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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钢、人民陪审员戴磊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曾*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衡阳**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6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为泄私愤,从家里带了一把菜刀和一把铁锤在二七二厂药店附近直接从裤袋中掏出铁锤往被害人陈某某后脑勺敲了一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被外力损伤致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左侧颞骨乳突骨折,头皮多次裂创术后,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熊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29482元、残疾赔偿金34541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1165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71528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熊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请求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害人陈某某给被告人熊某某父亲办丧事时因带路问题与被告人熊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熊某某为此怀恨在心。2014年9月24日6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从家里带了一把菜刀和一把铁锤打算去陈某某家讨个说法。7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二七二厂药店附近碰到了正在散步的陈某某,就朝陈某某喊了一句“老鬼”,并直接从裤袋中掏出铁锤往陈某某后脑勺敲了一锤。陈某某被打后马上沿景园市场正街逃跑,被告人熊某某一路追赶,边追边喊“我砍死你”,并双手挥着铁锤和菜刀,先后敲、砍了陈某某后脑部几下。当二人跑到陈某某女儿的门店前时,陈某某女婿周*平等人出来制止,被告人熊某某见状才转身离开,菜刀及铁锤被其随手扔到二七二厂旁的湘江河里。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被外力损伤致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左侧颞骨乳突骨折,头皮多次裂创术后,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熊某某在衡阳**医院被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21日在衡阳**民医院住院2天,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8日在南华**医院住院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9482元、鉴定费1060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482元,鉴定费106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92元(12元/天×16天),护理费1561.55元(湖南省2014-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平均收入标准35623元/年÷365天×16天),共计32295.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其证实2014年9月24日7时许,因责怪被害人陈某某为其父亲办丧事带错路便起意报复,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和一把铁锤往至二七二厂药店附近碰到了正在散步的陈某某,并直接从裤袋中掏出铁锤往被害人后脑勺敲了一锤,并边追边喊“我砍死你”,用铁锤和菜刀朝被害人的后脑部砍了几下,后被他人出来制止。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其证实2014年9月24日7时许在二七二厂汽车站附近散步时,听到身后有人喊“老*”回头看到熊某某右手拿着一把铁锤朝其后脑上锤了一下,并朝景园市场西头方向开始逃跑,熊某某边追边喊“”我砍死你,又在其后脑上用菜刀砍了几下,与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其证实案发当日,在二七二厂景园市场摆摊卖肉时,看几个约70岁左右的老年人一边跑一边喊“救命”,并用铁榔头朝老人的头部打了几下,与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4、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为他人外力钝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5、被告人熊某某的户籍资料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熊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被抓获时无立功和自首的情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系由民间矛盾引发的,被告人熊某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熊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系退休工人,每月可通过社保部门照常领取工资,其住院期间的工资没有证据证实受到影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体虽受到伤害,但在住院期间可通过日常饮食摄取足够的营养且后期治疗尚未发生,要求被告人熊某某赔偿误工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三项请求,本院亦不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熊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药费29482元、护理费1561.55元、鉴定费1060元、生活补助费192元,共计32295.5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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