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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业有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衡阳市**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召集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市**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衡阳市**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合作经营板材生意关系,2012年4月27日,被告因尚欠原告货款15500元而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155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欠条;

销售单。

上述2份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板材生意,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4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55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到材料款计人民币贰万伍仟伍佰元正”的欠条一张。2012年6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000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155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付款。故此,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材料,被告却未及时付清材料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1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业有限公司材料款1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9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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