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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卢*、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卢*、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卢*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两被告共同经营的南宁市木仙建筑模板服务部提供按木单板,迄今为止,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7069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706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欠条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一、被告卢*不是经营者,只是工人,不应该列为被告,更不应该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欠款确实存在,对欠款数额无异议。

被告卢*清辩称:欠款数额已偿还了一部分,实际欠款并没有这么多;另外卢*只是来帮我做工,并不是经营者,不应该承担责任;卢*是帮管理财务和数据的,清楚欠款和还款数额,具体的数额以卢*提交的证据和意见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是“南宁市**服务部”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友谊路吴**38号,经济性质是个体工商户,主营范围是建筑模板销售等。原告与被告之间近年存在木板的买卖关系。2013年8月26日,南宁市**服务部向原告出具“南宁市**服务部截止2013.8.26止,欠彭赛云单扳款77069元,大写伍*柒仟零陆拾玖元正”的欠条,上盖有南宁市**服务部的印章,并有卢**签名。且有卢*于2013.9.6签字确认月底之前付47069元的字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原告与南宁市**服务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南宁市**服务部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南宁市**服务部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卢**,故南宁市**服务部与他人发生的债务应由被告卢**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欠款57069元,应由被告卢**负责偿还。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卢*与被告卢**应共同承担本案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卢*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南宁市**服务部在出具欠款字条时,已确定欠原告货款,因此,应从出具欠条之次日起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支付原告彭**货款57069元;

二、被告卢**应以57069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计付原告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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