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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潇湘硫酸厂土地转让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永州潇湘硫酸锰厂(以下简称硫酸锰厂)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陈**以双方协商解决纠纷为由,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了纠纷,原告(反诉被告)陈**的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本院于2016年1月8日通知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酸锰厂在接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在接到通知后,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陈**撤回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酸锰厂的反诉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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