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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唐**等与怀化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怀化**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唐**、申**与怀化步**有限公司、怀化**限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鹤城区人民法院(2012)怀鹤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杨**,步步高代理人刘**、蔡**,燃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2月9日,申**(受害人之妻)和袁*(受害人)在步步高经营的电器城选购燃气热水器“万和”牌JSD16-8C型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一台(烟道式),步步高在销售单据上填写了电话号码以便消费者预约送货上门及安装,后步步高提供了送货及安装服务,将该烟道式热水器安装于申**和袁*住所怀化市锦溪南路148号9栋401房洗漱室,但未配备及安装烟道,且怀化市锦溪南路148号9栋401房洗漱室与该房洗浴室系一间房屋,仅用玻璃隔断;燃气公司向申**和袁*销售了液化石油气及配套的钢瓶及“安利”牌JYT-0.6型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以便热水器使用。2012年1月25日中午,袁*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时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袁**发现后急呼120将袁*送往怀化**民医院经抢救,24小时抢救无效后死亡,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袁**一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涉案的“万和牌”JSD16-8C型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未安装排气管,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GB17905-2008《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和GB6932-2001附录A《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安装技术要求》A5.1条B款(按A4.1的规定安装排气管)的要求,安装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的房间没有给排气口,不符合GB6932-2001附录A《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安装技术要求》A2.1(没有给排气条件的房间不得安装自然排气式燃气热水器)和A3.1(装有自然排气式热水器的房间应设给气口和排气口)的要求。

再查明,涉案的“安利”牌JYT-0.6型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经鉴定出口压力超过国家标准GB17905-2008《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及CJ50-2008《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标准要求,属质量不合格产品;袁*生前在怀化**民医院工作,系袁**、唐**的儿子;袁*生前与两哥哥共同对唐**具有赡养义务。

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经湖南省燃气燃气具及能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综合分析如下:当使用“万和”牌JSD16-8C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与“安利”牌JYT-0.6型瓶装液化石油调压器组成的装置时,因调压器出口压力超标致使通过调压器供给燃气快速热水器的燃气流量大大超过燃气热水器的设计燃气流量,造成通过调压器供给燃气热水器的液化石油气不能完全燃烧,从而产生大量高浓度的一氧化碳气体,同时,因热水器未安装排气管,造成大量一氧化碳气体直接排放在安装燃气热水器的洗漱间内,从而引发一氧化碳中毒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其争议焦点如下:

一、2012BW-266《现场勘验报告》、2012BW-267《检验报告》、2012BW-268《检验报告》、2012BW-269《检验报告》、《怀化市锦溪南路148号9栋401房事故综合分析意见》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

《现场勘验报告》、《检验报告》、《事故综合分析意见》等证据材料系本院依法主持各方当事人封存样品,并依法送湖南省燃气燃气具及能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所得,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之规定,本院认为《现场勘验报告》、《检验报告》、《事故综合分析意见》等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步步高与燃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问题。

1、损害结果要件。

本案庭审查明,袁**死于一氧化碳中毒,这一事实有袁**一方提交的120急诊病历、病历资料、ICU病房抢救病历资料、死亡医学诊断书等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2、侵权行为要件。

步步高出售给袁*的燃气热水器附有送货及安装的义务,但其对未配备烟道的烟道机进行安装、且安装于洗漱间的服务行为(未安装烟道及安装地点的事实有2012BW-266号《现场勘验报告》予以证实),违反了**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提出不符合安全的安装要求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拒绝安装。”之规定,对于产品提供者的步步高,具有为用户提供安装的重要的合同附随义务,至于实际安装人员由谁指派系步步高与安装方的内部约定,对外不能以此免除其安装义务,步步高对仅有主机没有烟道的燃气热水器提供的安装义务不合格,将该燃气热水器安装在浴室中不具备给排气条件的洗漱间内,因为国家强制性标准GB6932-2001附录A中第A2.1条规定“没有给排气条件的房间不得安装自然排气式和强制排气式燃气热水器。”、第A2.3条规定“浴室内不得安装自然排气式和强制排气式热水器。”,而烟道机就是自然排气式的燃气热水器。故本院认为步步高作为经营者的该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之规定,该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

燃**司提供的安利牌JYT-0.6型调压阀,经检验(2012BW-267号《检验报告》)不符合GB17905-2008《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及CJ50-2008《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标准要求,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之规定,该质量不合格产品属缺陷产品,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就是《产品质量法》中销售缺陷产品的行为,燃**司的该行为亦构成了侵权。

3、因果关系要件。

湖南省燃气燃气具及能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所出具的《怀化市锦溪南路148号9栋401房事故综合分析意见》所载明的一氧化碳浓度过高的原因有两个:一个是调压阀的出口压力过大超过了热水器的热负荷,导致燃烧不完全产生大量的一氧化碳;另外一个由于涉案的热水器没有安装烟道,导致一氧化碳直接排放至洗漱间导致中毒事故的发生。步步高作为包安装的涉案热水器销售者所提供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安装服务行为与燃**司提供的属缺陷产品的调压器的行为,与袁*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要件。

步步高作为安装服务的提供者,其提供的安装行为违反安全管理规则,给消费者带来人身伤亡的结果,主观上存在过失;其次,燃气公司销售缺陷产品(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瓶装液化气调压器),因该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权利损害的,不需要其主观上有过错,其应依照《产品质量法》承担无过错的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步步高、燃气公司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承担的要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对受害人袁知死亡导致的实际损失问题

袁*死亡导致的实际损失数额为:医疗费8467元;丧葬费:55836/12*6=27918元(按2013年湖**计局公布的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卫生与社会行业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3414*20=468180元(按2013年湖**计局公布的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抚养费15887*20/3=105913元(按2013年湖**计局公布的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每年及抚养义务人为3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万元。以上实际损失合计为660478元。

四、步步高、燃气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1、对袁**一方主张袁知死亡的实际损失的承担。

步步高、燃气公司的侵权行为同为本案中一氧化碳浓度过高导致受害人中毒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袁*作为一名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高级知识分子,在热水器的安装过程中未尽到一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步步高、燃气公司应承担袁*死亡所造成损失的90%为宜,因难以区分步步高、燃气公司责任大小,根据法律规定应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据此,步步高、燃气公司分别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60478元*90%/2=297215.1元。

2、对袁**一方主张袁知死亡的惩罚性赔偿金的承

担。

步步高作为热水器的销售者,应承担送货及安装的重要附随义务,但在审理过程中并无证据表明步步高对安装行为具有“明知”的主管过错,所查明的事实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之规定;同理,燃气公司销售了缺陷产品,导致受害人袁知死亡,亦没有证据证明燃气公司有“明知”的主观过错,因此本院认为燃气公司、步**公司均无需再承担惩罚性赔偿金。

另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袁**一方在袁知2012年1月25日中毒死亡后的2012年3月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怀化步步高商业连锁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袁**、唐**、申**各项损失297215.1元;二、被告怀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袁**、唐**、申**各项损失297215.1元;三、驳回袁**、唐**、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731元,由怀化步步高商业连锁有**公司、怀化**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袁**、唐**、申**负担273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步步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实。原判认定“步步高提供了送货及安装服务,将烟道式热水器安装在怀化市锦溪南路148号9栋401房洗漱室”及“2012年1月25日中午袁*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时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被120送往怀化**民医院抢救24小时无效死亡”不实。因袁*未购买排烟管,步步高未曾提供安装服务,袁**一方始终未能提供安装回执这一重要证据。120院前急救病历记载袁*2012年1月25日15时30分已停止心跳,不存在抢救24小时无效死亡的事实。

步步高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袁*死亡后,并未向有关部门报告,也未直接找步步高进行交涉。根据**生部、**安部、**政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规定,凡非正常死亡或**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者,需经司法部门判定死亡性质并出具死亡证明。袁*未经司法部门确定死因并出具证明,不能确定为非正常死亡,且热水器袁*已使用了一年时间,并且此前每天洗澡都没有出问题,说明热水器并无问题,袁**一方没有确切证据证实袁*死于热水器洗澡中。所以袁*死亡和使用热水器洗澡没有因果关系。

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步步高不承担赔偿责任。

燃气公司上诉称:本案缺少必要的共同诉讼被告。本案是产品侵权责任事故的赔偿纠纷,液化气减压阀的生产者及万和牌热水器生产者是本案赔偿义务人,应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原判认定本案产品责任的证据不合法。原判采信的三份《检验报告》不合法,作出检验报告的单位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做出的结论不应当采信;本案的赔偿责任划分明显不当。本案侵权的主要责任是万和牌热水器生产厂安装的问题,原判判定由燃气公司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袁**一方上诉称:本案是产品侵权纠纷,不能因为死亡的是知识分子,其自身就要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侵权人不具备免责条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步步高凸现七大明知,即“立法在先,法定明知。主机现身,事实明知。说明书喊话,书证明知。违反安装规定,定下明知。通过案例情形例举,认定明知。从进货渠道,认定明知。从行业角度,推定明知。”所以步步高明知产品存在缺限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原判,重新审理;2、改判受害人袁知不承担过错责任;3、依法追究被上诉人承担1+2倍赔偿;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步步高和燃气公司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袁**虽提供了一份公证网上搜索所获资料的公证书,但不属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袁*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事实有医院的诊断可以证明。步步高虽有异议,但没有确切的证据对抗。袁*死后,其亲属虽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确认意外死亡的结论,但袁*死亡是事实,袁*自杀或他杀仅为步步高的怀疑,步步高也没有依据证实袁*属非意外死亡。所以根据优势证据采信原则,对袁*死于一氧化碳中毒的事实应予确认。袁*洗澡所使用的“万和”牌燃气热水器确系从步步高所购买,而且该热水器也是由步步高送货并安装的,同时该热水器没有配备和安装排气管道,为使用者埋下了安全隐患。步步高虽否认送货安装的事实,但不否认热水器购买和没有配备排烟管道的事实,且热水器由销售商负责安装符合当地交易习惯。故对该事实应予认定。所以步步高销售未配备排烟管道的热水器,未合理安装热水器,跟袁*洗澡死于一氧化碳中毒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燃气公司为袁*提供的减压阀属不合格产品,已经有相关的鉴定结论所证实。燃气公司虽对鉴定机构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并不否认产品不合格的事实,且在诉讼中也没有提出过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燃气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致人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虽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消费者可以选择销售者作为赔偿义务主体主张赔偿权利,销售者赔偿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原审法院不追加生产者为诉讼主体,程序并不违法。

袁*作为一个具有医师资格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可能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的知识应当是明知的。其购买没有排气管道的热水器,在安装和使用过程中也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是有一定过错的,原审法院判决其自身承担少部分责任也是恰当的。本案步步高的过错在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销售和安装热水器,并非热水器本身的质量有缺限。所以袁**等上诉所称步步高明知产品缺限而销售的事实不成立,其要求按1+2的赔偿原则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三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2731元,由袁**、唐**、申**与被告怀化步步高商**限公司、怀化**限公司三方各承担42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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