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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何**、何*、何**、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何**、何*、何**、陈**民间借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何*、何**、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12月26日借款给被告何**、何*先两人10万元和20万元,又于2014年1月28日借给被告何**5.8万元。原告多次分别向何**、何*先催讨,被告均以生意亏损,暂无钱归还等种种理由拖延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何*、何*先、陈**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8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一张,证实被告何**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二个月,被告何*先于2014年3月24日在借条上签字认可。

证据2、借条一张,证实被告何**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何七先于2014年3月24日签字认可。

证据3、借条一张,证实被告何**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8000元。

证据4、还款计划和协议二份,何**和何七先承诺还款期限和利息按月2%。

被告辩称

被告何**、何*、何**、陈**未到庭,未提出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刘**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8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被告何*先在作为共同借款人借条上签名确认并承诺还款和按月2%计付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2014年11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4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何**、何**借款后不予偿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何**与何*系夫妻,何**与陈**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夫妻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刘**要求被告何**、何*、何**、陈**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何**、何*、何**、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借款35.8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70元,减半收取3335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5855元,由被告何**、何*、何**、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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