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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210号上诉人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5)宁**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移送上诉状及案卷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下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顾**,被上诉人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进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张**自家欲建四层楼房,因被告张**的亲戚的房屋原来由蒋**等人承建的,于是张**也联系蒋**将自家房屋交由蒋**等人承建。2014年8月15日张**(作为甲方)与蒋**(作为乙方)签订了《私人房屋修建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将住宅工程以包工包模板的方式承包给蒋**,由蒋**自带泥工、木工、钢筋工等,全部房屋工程建设由蒋**负责搞好按楼面实际面积每平方190元计算。蒋**与被告张**签订好合同后,召集原告骆**及王**、蒋**、唐**等人一同为被告张**建房,建房施工的过程中,被告张**时常到现场进行监督。因原告等人在为被告张**打第一层水泥板时所用的振动泵速度太慢,于是在第二层打水泥板时张**与蒋**都打电话通知被告唐**用地泵机来为张**打水泥板,由蒋**按每个平方米9元的价格给付唐**。2015年1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唐**雇请的人员在开动地泵机时,喷射出来的水泥浆将正在化粪间平浆的原告冲倒,致其右股骨干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被救护车送至宁**民医院治疗一天,后因伤势较重转院至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共花去治疗费26,779.27元(含宁**民医院的救护车费)。2015年4月3日原告的伤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并尚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左右,同时花去鉴定费1300元。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1000元。另外参照《(2015年—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员损害赔偿住院伙食费补助项目标准的通知》,原告骆**的其他损失为:1、伤残补助金10,06020年20%=40,240元;2、误工费(原告诉请要求按建筑业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自己有建筑方面的相关资质,因此对其误工损失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5,212÷36564天(定残前一天)=4421元;3、护理费支持原告诉请96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骆**的损失共计86,203.27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骆**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1,992.07元。原告骆**与蒋**等人的收入除去模板和打水泥板费用外,其他的都由蒋**与骆**及其他一同做事的人平均分配。蒋**等人也无建筑相关资质,被告唐**也没有从事建筑浇灌行业的任何证书。休庭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声明书,表示放弃对蒋**及平浆小组的权利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张**与蒋**签订的《私人房屋修建合同》,被告张**建房达四层楼房,因此被告张**在选择建房施工人员时应当充分考虑施工人员的建筑资质,但蒋**等施工人员都没有任何建筑资质,因此被告张**在选择建房施工人员时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另外,被告张**在房屋的施工过程中对施工的安全负有监管义务,本案中原告受伤时,张**并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在通知同样没有任何从事建筑浇灌行业的唐**为自己的房屋打水泥板时,张**仍然没有考虑唐**的施工资质,对唐**的施工不仅没有阻止反而还主动通知其施工,在这方面被告张**也没有尽到监督责任;同时原告是在为被告张**房屋施工过程中受的伤,被告张**作为房屋的受益人也应对原告给予一定补偿;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张**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付一定的赔偿。被告唐**雇请的人员在操作地泵机时没有注意安全,将正在施工的原告喷倒致其受伤,操作人员的失误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因此作为雇主的唐**应当承担相当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周边是否存在危险,虽然自己责任较小,但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蒋**虽然在共同务工的过程中没有额外利益,但他在选择被告唐**浇灌水泥板时同样存在选任上的失误,因此蒋**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其他务工人员,因原告的受伤并非原告的主要过错造成的,而是唐**的地泵机在操作过程中直接造成原告受伤的,因此王**、蒋**、唐**等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根据上述分析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张**应承担30%的责任,即被告张**应承担的赔偿额为:86,203.27元30%=25,861元;被告唐**应承担40%的责任,即被告唐**应承担的赔偿额为:86,203.27元40%=34,481元.而原告本人应承担10%的责任,蒋**应承担20%的责任,鉴于原告主动放弃对蒋**的权利请求,在此不作处理。另外,原告在诉请中主张2000元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转院至永**院治疗的事实确实发生,在此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骆**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5,861元;二、由被告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骆**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4,481元;三、驳回原告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骆**承担600元,由被告张**承担600元,由被告唐**承担8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称:1、原判责任划分明显不合理。被上诉人骆**受伤前,已经知晓倒水泥浆的程序、流程和注意事项,但其抱着侥幸心理,不听喷浆人员的提醒离开危险区域,才导致事故发生,一审只认定骆**承担10%的责任明显不合理。蒋**是建房的承包方,骆**是由蒋**雇请的,雇主蒋**只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低。上诉人不是导致骆**受伤的直接责任人,也不是被上诉人骆**的雇主,依法对被上诉人骆**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是错误的。2、原审遗漏了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体,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骆**与王**、蒋**、唐**之间是合伙劳动关系,各人的劳动除了为自己创造劳动报酬之外,同时还为其他合伙人共同创造了劳动报酬,因此,王**、蒋**、唐**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骆**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骆**答辩称:1、被上诉人骆**是在平浆规程中,被突然喷射出的水泥浆致伤,是上诉人雇请的操作人员不注意安全规程,随意操作导致的。2、蒋**仅是表面的承包人,其在签订建房协议后,便将打水泥浆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了上诉人,是上诉人雇请的员工导致被上诉人骆**受伤,上诉人理应承担责任。蒋**承担20%的责任与本案事实相符。3、王**、蒋**、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4、上诉人雇请的员工直接导致被上诉人骆**受伤,一审认定其承担40%的责任是正确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未作答辩。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审责任划分是否合理。侵权责任应当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本案中,被上诉人骆**、张**,上诉人唐**以及案外人蒋**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及时离开危险区域,但其未离开危险区域不等同于放任自身安全受到损害,上诉人不能以已提出危险警示为由提出免责。因为提出危险警示应当切实有效,如相关人员未离开危险区域,即便已提出警示,也不得实施可能造成人身损害的行为。上诉人唐**雇请的工作人员在被上诉人骆**未离开危险区域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了存在安全隐患的操作,导致喷射的水泥浆致伤被上诉人骆**。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被上诉人骆**承担10%的责任,体现了两者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认定责任恰当。被上诉人张**建房但未雇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施工,对本案事故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认定张**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案外人蒋**承担20%的责任也与其过错程度相当,一审处理正确。王**、蒋**、唐**在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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