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6)湘1126刑初19号,被告人彭**犯容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乐**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黄**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29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用本人的身份证在宁远县新好景宾馆开好407房间后,于同日和次日分别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某、杨某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多次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9月18日1时许,宁远县公安局民警在对该房间进行检查时,将彭某某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宁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

上述罚金款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