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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王**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人民陪审员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明诉称:原告肖*明与被告王**在中方县活水乡签订了《碎石加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肖*明向被告王**提供花岗石加工,价格为每平方米42元,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原告肖*明履行了合同约定,2014年10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王**应付加工款71408元,承诺两个月还清。被告王**于2014年11月给原告肖*明付款13000元、2014年12月付款11000元,余款47408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肖*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支付原告肖*明欠款474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肖**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碎石加工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肖**为被告王**加工碎石的事实;

证据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应付原告肖**加工碎石款7140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肖**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肖**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与被告王**在中方县活水乡签订了《碎石加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肖**为被告王**加工碎石、沙子,价格为每平方米42元,并对双方的责任、期限、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肖**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王**加工碎石。2014年10月17日,双方经协商同意终止合同。经结算,被告王**应支付原告肖**加工款71408元,被告王**向原告肖**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两个月还清。2014年11月,被告王**给原告肖**付加工款13000元,2014年12月再次付原告肖**加工款11000元,但余款47408元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原告肖**为被告王**加工碎石,被告王**欠原告肖**加工款71408元的事实,有原告肖**与被告王**签订的《碎石加工承包合同书》以及被告王**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王**已支付了原告肖**加工款24000元。现原告肖**提出要求被告王**支付尚欠的加工款4740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加工款47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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