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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一初字第258号原告邓**诉被告周**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周**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姜**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1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3月14日上午,被告在拆除旧房屋过程中,因被告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设备和安全措施,所拆房屋突然倒塌,原告被压伤。后被及时送到广西兴安界首医院抢救,才捡回一条命。经医院诊断,原告伤势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后椎体向前Ⅲ度滑脱并脊髓损伤;L2右侧、L2双侧横突骨折;左颧部、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两个月之久,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因无钱治疗,原告伤势未痊愈,被迫出院,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法自理,终身需人护理。综上所述,原告是在为被告帮工过程中受伤致残,作为直接雇请的房主,是直接受益人,理应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546.56元,误工费206天×60元=12,360元,伤残赔偿金8372元/年×20年×90%=150,696元,终身护理费60元/天×360天×20年=432,000元,共计650,602.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医药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3,540.13元;二、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因拆房受伤引起截瘫的事实;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二级伤残的事实;四、低保证,拟证明原告因拆房受伤无经济来源的事实;五、调解意见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中和镇政府调解未果的事实;六、邓**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帮被告拆房受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圣未答辩,亦未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被告未出庭参加法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五、六,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邓**与被告周*圣系同村村民。2011年3月14日上午,被告周*圣因拆除旧房建新房,请邓**与其他两位村民来帮忙拆房。在拆房过程中,被告的旧房土砖墙突然倒塌,原告躲闪不及,被倒塌的砖块砸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广西**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T12椎体向前Ⅲ度滑脱并脊髓损伤;L2右侧、L2双侧横突骨折;左颧部、胸部软组织挫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胸腔少量积液。原告出院后,因伤势严重,仍需治疗,先后于:2012年7月7日至8月1日在永**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78.3元;2012年8月30日至9月10日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033元;2013年7月9日至7月31日在永**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292.27元;2013年8月1日至12月30日在宁**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722.8元;2014年10月27日至11月24日在宁**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690.1元;2015年2月16日至3月4日在宁**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78.2元;2015年3月6日至3月15日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664.13元;2015年5月11日至5月25日在宁**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81.6元。2011年10月28日,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了作出了(2011)临鉴字第20110000117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邓**伤残等级鉴定为二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宁远县中和镇政府调解,原告与被告因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状所述。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邓**帮忙为被告周**拆除房屋,双方形成帮工关系,原告是在帮工过程中被倒塌的砖墙砸伤致残,因此,本案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明确拒绝原告帮工,故对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周**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计局提供的2013年度统计数据,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项目及其数额分别是:1、医疗费53,440.4元;2、误工费,依法计算为64.22元/天×240天=15,412.8元,但原告诉请为12,360元;3、残疾赔偿金8372元/年×20年×90%=150,696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216,496.4元。因本案被告周**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6,496.4元。因原告未对护理等级进行鉴定,现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定残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依赖程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终身护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邓**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16,496.4元;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邓**负担6300元,被告周**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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