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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秀诉被告常子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秀诉被告常子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子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请求本院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常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常子*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共计303500元,借款30万元2015年8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借款70万元2015年8月22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13035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2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毛禾秀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按月息2分5计算,借款日期六个月。”被告作为借款人,案外人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2年8月24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292500元,另有7500元按月息2.5%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

2、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毛禾秀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三个月归还)。”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682500元。

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第一笔借款30万元从2012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的利息的216000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第二笔借款70万元从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的利息87500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1、本案借款本金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本院确认2012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92500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682500元,共975000元。

2、本案借款利息的确定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借款292500元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该笔292500元借款从2012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210600元(292500元×2%×36个月),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682500出具的“借条”仅约定了借款期限三个月,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据此,本院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为75075元(682500元×6%÷12个月×22个月),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子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借款本金975000元;

二、被告常子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向原告毛**所借292500元从2012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的利息210600元,之后利息以借款本金29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时止;

三、被告常子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向原告毛**所借682500元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的资金占用利息75075元,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682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时止;

四、驳回原告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常子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32元,由原告毛**负担732元,被告常子阳负担208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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