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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诉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李**与被告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李**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李**诉称:200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新购的一台厦工XG951III型铲车(车架号:95100903032)出租给被告,用于郴州五星采石场采石,租金为每年14万元,租期3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铲车交给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下仅支付了租金14万元。被告实际租用铲车时间为5年,应付原告租金共70万元,尚欠原告租金56万元,所租铲车也未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租金和归还铲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出租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租用原告的一台厦工XG951III型铲车(车架号:95100903032),价值20000元;3、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租金560000元;以上共计58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出租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租金为每年140000元。

证据三、票据三张;

证据四、铲车合格证及材料;

证据三至证据四共同拟证明厦工XG951III型铲车(车架号:95100903032)是原告购买,为原告所有。

证据五、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3日,原告谢**、李**与被告谢**签订《出租合同》:“甲方:承租方五星采石场。法定代表人姓名:谢**身份证号码:43280119740618801X乙方:出租方:谢**李**身份证号码:43100219831028373X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出租协议:1、乙方将一台厦工XG951III型铲车出租给甲方使用;2、铲车价格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元),租金价格每年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工资壹万元整(¥10000.00元),合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3、每一年租金分二次缴付,付款日期为自乙方将铲车交付甲方使用后第六个月、第十二月内付清,随后年份由甲方每个季度付一次租金给乙方,并且在每个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内付清。4、乙方的铲车自进入甲方工地之日起,铲车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包括保养、修理、人工、燃油),甲方在没有得到乙方的允许时不能将铲车外调工作,五星采石场的工作需要除外。甲方应妥善保管铲车,按厂家要求对铲车进行保养;维修铲车应使用原厂配件。如铲车遗失,甲方应按铲车原价格赔偿。5、此协议暂定叁年,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日期满,甲方还需要租赁铲车,须优先租用本铲车。6、合同期满,若甲方不再续租,甲方应及时向乙方交付铲车并经乙方验收,保证车况良好,能正常使用。7、如有违约,乙方有权收回铲车并由甲方负责一切损失。8、叁年后,如不再续租,此铲车由甲方收购,折旧费在壹拾万元之内。9、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谢**15873508889乙方:谢**李**2009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出租合同》后,两原告在郴州市**有限公司购买了厦门厦**限公司生产的厦工机械牌、型号XG951III型铲车(车架号:95100903032)一台,交付给了被告谢**使用。被告谢**在交纳了一年的租金140000元后,剩余租金经两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未支付,且不愿归还铲车,反而将铲车交由郴州市**有限公司作为二手车予以出售。两原告诉至本院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该铲车查封,并将该铲车交由郴州市**有限公司保管。

另查明,五星采石场未办理工商登记,亦无其他机关注册登记记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合同中甲方虽写为“五星采石场”,但该采石场未到任何部门登记注册,故此,该采石场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且合同中甲方的签署为被告谢**个人,合同亦未加盖任何公章,租金亦为被告谢**个人交纳,故此,本案被告谢**主体适格。被告谢**理应按合同约定,向两原告支付租金,合约租期到期后,应将租赁物交还给两原告。被告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延支付租金,且在合同到期后,将租赁物转移,交予二手车交易机构,企图变卖牟利,被告谢**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出租合同》,立即归还租用原告的一台厦工XG951III型铲车(车架号:95100903032),并偿还拖欠原告的租金5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谢**、李**与被告谢**签订的《出租合同》;

二、被告谢**五日内归还租用原告谢**、李**的厦工XG951III型铲车(车架号:95100903032)一台;如果被告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被告谢**支付原告谢**、李**租金560000元。

如果被告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13100元,由被告谢**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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