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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秀诉被告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秀诉被告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请求本院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李**、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李**、周**支付给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利息494000元(1300000×2%×19个月),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179400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答辩要点:1、2012年12月1日之前原告与被告李**系共同放贷关系;2、2012月12月11日的借款本金70万元实际收到682500元,原告并未给付17500元现金给被告;3、2013年4月16日存入被告周**的账户60万元属实,但该款系原、被告共同放贷所产生的红利,不是借款;4、“借条”系原告逼迫所写;5、2015年3月26日的“借条”上的利息约定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被告李**与被告周**于2009年7月6日在郴州市北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2、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共向原告借款二次:2012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转账682500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转账6000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2012年12月11日毛**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借到2013年4月16日毛**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以上共加上人民币壹佰叁拾万(1300000),利息从2014年2月计算,月息2分。”

3、对该两笔借款本息二被告均未偿还给原告。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问题;2、被告周**的责任承担问题。

1、本案借款本金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主张2012年12月11日支付给被告现金17500元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本院确认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682500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600000元,共1282500元。

2、本案借款利息的确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于2015年3月26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月息2分并从2014年2月计算利息,借款月息2分即为月利息2%,年利率24%,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本案借款1282500元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利息为487350元(1282500元×2%×19个月),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另行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

3、被告周**的责任承担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与被告周**系夫妻,被告李**向原告借款时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给付2013年4月16日的60万元借款是转账至被告周**的账户,故本院认定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周**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4、被告抗辩2013年4月16日的60万元借款属原、被告共同放贷所产生的红利,不是借款,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借条”被告李**系被原告逼近所写。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1282500元;

二、被告李**、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借款利息487350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

三、驳回原告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946元,由原告毛**负担346元,被告李**、周**负担2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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