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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诉被告廖**、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廖**、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和被告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被告廖**一直从事煤炭生意,并于2014年1月15日到原告处买煤炭,欠原告煤款58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借到唐**煤货款伍*捌仟元整(58000元),欠款人:廖**,2014年1月15日”。该欠条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被告廖**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共同偿还原告欠款58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煤货款5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廖**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廖**的基本情况;

3、户口信息,拟证明被告刘**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刘**与被告廖**系夫妻关系;

4、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廖**欠原告货款5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辩称:被告廖**欠原告58000元是事实。被告廖**跟原告一直有生意来往,并没有像原告所说的欠款不还,欠原告的钱被告廖**会慢慢还,只是现在资金有困难没办法立即还钱。

被告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廖**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5日,原告唐**向被告廖**供应煤炭,被告廖**因拖欠煤炭款58000元而向原告唐**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唐**煤货款伍*捌仟元整(58000元)欠款人:廖**2014.元.15日”。被告廖**所欠原告唐**煤炭款5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刘**与被告廖**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廖**因购买原告煤炭拖欠原告货款而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廖**以各种理由拖欠未付,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廖**。原告诉请被告廖**支付所欠货款,本院依法支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刘**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与被告廖**系夫妻,本案所欠货款亦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被告刘**与被告廖**共同支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货款58000元。

如果被告廖**、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870元,由被告廖**、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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