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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廖**、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廖**、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依据原告周**的申请,作出(2014)宜民二初字第301-1号裁定,查封了被告廖**、刘**所有的位于宜**税局院内的宜房权证城关字第99001229号房产一套,同时冻结了被告廖**银行存款22067.03元。2014年8月20日,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廖**、刘**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同年12月12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球、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担任记录。原告周**委托代理人欧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8日,被告廖**、刘**与原告周**签订了《商品房转让合同》,将二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宜**税局院内2栋1单元401号房屋(房产证号:宜房权证城关字第99001229号)出售给原告。原、被告约定:1、房屋(包括装修、家电、家具在内)成交价格为338000元人民币;2、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签字后,乙方(原告)一次性将房屋转让款全部付清甲方(被告),甲方收到乙方款项后出具收款证明交付乙方;3、甲方收到房屋转让款后,按乙方指示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全部办证税费由甲方负责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338000元人民币给原告。款项支付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因被告以该房屋为抵押于2009年9月在郴州市住**章县管理部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作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2009065号),二被告遂以此为由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拒绝交付房屋。为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被告避而不见。2014年3月27日,被告廖**将标的房屋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清偿,但仍然不去申请解除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标的房屋仍无法过户。同时,由于二被告拒绝交付房屋,致使原告不得不另外租房,造成原告租金损失20800元,综上,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义务,由二被告承担房屋过户的全部办证税费;2、二被告立即将宜房权证城关字第99001229号房产及房屋内家电、家具、装修交付给原告;3、二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08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原告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二被告身份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商品房转让合同,拟证明二被告将宜房权证城关字第99001229号房出售给原告的事实及原、被告关于房屋买卖约定的内容;

4、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

5、房屋产权产籍卡,拟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及该房屋仍处于抵押状态的事实;

6、证明,拟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房屋抵押担保的公积金贷款已于2014年3月27日还清的事实;

7、争议房屋房产证、契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及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件交付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廖**、刘**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及开庭陈述情况,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已与原件核对,可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结合原告在湖南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的信息,可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3、4,本院核对了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4予以采信;对证据5,宜章**理局在上面盖有公章,可以认定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郴州市住**章县管理部在上面盖有公章,可以认定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本院核对了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廖**、刘**夫妻关系。2012年5月18日,二被告廖**、刘**与原告周**签订了《商品房转让合同》,将被告廖**、刘**所有的座落于宜**税局院内2栋1单元401号房屋(房产证号:宜房权证城关字第99001229号)出售给原告。原、被告约定:1、房屋(包括装修、家电、家具在内)成交价格为338000元人民币;2、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签字后,乙方(原告)一次性将房屋转让款全部付清甲方(被告),甲方收到乙方款项后出具收款证明交付乙方;3、甲方收到房屋转让款后,按乙方指示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全部办证税费由甲方负责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38000元。被告廖**向原告出具了收款338000元的收据。但被告廖**、刘**未按合同履行过户手续及交付房屋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查明

另查明,该争议房屋于1999年4月26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房产证号为宜房权证城关字第99001229号,土地使用权证为宜房改国用(2006)第105号。该房屋于2009年9月8月为被告廖**在郴州市住房**管理部贷款100000元作了抵押担保,并作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2009065。被告廖**已于2014年3月27日还清全部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纠纷。原告周**与被告廖**、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原告周**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廖**、刘**支付了房款,被告廖**、刘**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现被告廖**、刘**未按合同履行过户手续及交付房屋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廖**、刘**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周**要求被告廖**、刘**赔偿租金损失208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周**未提供其租金损失的相关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廖**、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周**办理宜房权证城关字第99001229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并由被告廖**、刘**承担该房屋过户的全部办证税费。

二、被告廖**、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交付宜房权证城关字第99001229号房屋及房屋内家电、家俱、装修。

三、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82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9102元由被告廖**、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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