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陈**、陈**、张*、郑*、陈**、陈**、陈**、陈**、庄**、林**、陈*戊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张*、郑*、陈**、陈**、陈**、陈**、庄**、林**、陈*戊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陈**、张*、郑*、陈**、陈**、陈**、陈**、庄**、林**、陈*戊及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朱*、被告人陈**的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陈*甲与邻村老乡陈**(未到案已在网上追逃)以每月3万元租下“金字塔”(后更名为“恒泰”)赌博网站以公司级别进行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同时发展下线接受投注,陈*甲与陈**是公司老板各占50%的股份,陈*甲负责网站输赢结算,陈**负责网站管理。被告人陈*己、陈*庚为该赌博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赌博公司共发展了被告人张*、郑*、陈*丙、陈*丁、陈*乙、林**、庄楚山等大股东29人,

被告人陈**及陈镇升(已判刑)等股东179人,总代理330人,代理363人,会员3276人,接受投注,进行网络赌博活动。如2015年1月3日至1月8日,该赌博网站公司共接受投注413968笔、投注金额为71402918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手机信息和通*、财务月报表、“恒泰”网站投注界面图、手写的联系电话清单、银行流水、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陈**、庄**、张*、郑*、陈**、林**、陈**、陈**、陈**、陈**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上列十一名被告人对上述相关指控均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陈**在本案中并未起到主要作用,不是主犯;3、被告人陈**具有到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在本案中只起了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3、被告人陈**是初犯、偶犯,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其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与陈**(在逃)商定两人合伙成立六合彩网络赌博公司,各占50%的股份,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约六、七天后,陈**打电话告诉陈**网站已经租好,地下六合彩赌博网站的中文名称为“金字塔”(后更名为“恒泰”、“恒升”、“揽胜”、“长龙”等),网站第一个月免收租金,从第二个月起每月租金为3万元。在赌博网站运作中,被告人陈**负责统计,陈**负责网站管理。为了方便赌资结算以及网站的管理,陈**出面以每月工资6000元雇请被告人陈*己专门在公司作操盘手,负责看盘、与下线对数、结算、调整赔率、缴纳租金等事项,是公司管理员,管理员账号开始为1166后为CN888。陈**还以投注额的千分之三作为报酬,雇请了其弟被告人陈*庚帮助其在该赌博网站与自己的下线进行对账、记账和结算,被告人陈*庚使用由陈**提供的手机与下线发短信对数、结算。被告人陈**通过其妻弟林*乙为其办理的2张手机卡(号码:139××××1768、137××××7355)和自己办的三张手机卡(号码:130666826777、135××××8488、135××××0889)等五个手机号用来与陈*己及下线进行发送信息、对数、结算。被告人陈**还先后要林*乙为其在多家银行开设银行账户。如:林*乙农行6228480128211590970、林*乙建行621081720003683469、林*乙农商行6230351811465497、林*乙邮政行6217995840004527461、林**农行62×××572等银行账户,专门用于与下线结算赌资。被告人陈**与陈**的赌博公司共发展了被告人张*、郑*、陈*丙、陈*丁、陈*乙、林*甲、庄楚山等大股东29人,被告人陈*戊及陈镇升(已判刑)等股东179人,总代理330人,代理363人,会员3276人,接受投注,进行网络赌博活动。每周二、四、六下午4点赌博网站开盘,晚上9时30分“开奖”结束,被告人陈*己根据网上的下注情况,按赔率跟每个大股东对数,然后按陈**或陈**提供的银行账户与下线提供的银行账户进行赌资结算。2015年1月3日至1月8日,该赌博网站公司共接受投注413968笔、投注金额为71402918元。在赌博网站运行期间,被告人陈*己用多个手机卡号(13×××38、15×××56、15×××80等)与陈**、陈**及陈**的下线发送信息进行对数、结算。

被告人陈*乙于2013年10月,要陈**为其在“金字塔”赌博网站开设了一个s88[星]大股东账号,信用额度为1100万元,发展了6个股东,19个总代理,8个代理,112个会员,接受投注,进行网络赌博活动。在2014年上半年之前,陈*乙与陈**之间都是由陈**对数、结算。之后陈**指使一名叫“余哥”、电话号码为137××××1155、188××××9768的人专门负责对数和结算。陈*乙用吴**农行6228480608750495772、钟雨弦农行62×××16的银行账户与陈**使用的杨**农行、杨**工行等银行账户进行赌资结算,用同样的方式与下线进行赌资结算。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25日,被告人陈*乙的s88[星]大股东账号共接受投注129629笔,投注金额为18468649元;2015年1月3日至1月8日共接受投注33932笔,投注金额为2393549元。

被告人庄**于2012年9月由陈**为其在“金字塔”赌博网站开了一个大股东账号222[山],信用额度为450万元,发展了5个股东,15个总代理,8个代理商,98个会员,接受投注,进行网络赌博活动。庄**用手机(号码为150××××6822、155××××6608)与陈**的手机(号码为137××××0889、137××××9745、137××××1155)发送信息进行对数,并使用庄**农行6228480120321113413、庄**农商行6215188701016805868、陈**农行95599801201702226118,陈**农行6224840128186981477等银行账号与陈**使用的陈**农商行6221286634156967、陈**工行62212264000003195092、陈**农行6228480128055219579、杨**农行622848012829402477、杨**建行62×××410等银行账户进行赌资结算。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25日,被告人庄**的大股东222[山]账号共接受投注76744笔,投注金额为9209838元;2015年1月3日至1月8日,共接受投注19074笔,投注金额为2499153元。

被告人张*自2014年9月起开始从事地下六合彩网络赌博活动,通过邻居认识被告人陈*甲后,陈*甲给其在“金字塔”地下六合彩网络赌博网站开了一个a1[创2]大股东账号,信用额度为2500万元,发展了16个股东,33个总代理,20个代理,200个会员,接受投注,进行网络赌博活动。张*用手机(号码为137××××6258)与陈*甲的手机(号码为130××××6777、135××××0889、137××××7355)、被告人陈*己的手机(号码为15×××80)进行对数。被告人张*使用张*农行6228460120007749716、张*农商行6230351808784967与陈*甲使用的林*乙邮政银行、林*乙农行、林*乙建行等银行账号进行赌资结算,与下线通过同样的方式进行赌资结算。被告人张*的大股东a1[创2]的账号,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25日共接受投注117559笔,投注金额为10384638元;2015年1月3日至1月8日,共接受投注27103笔,投注金额为3625699元。

被告人郑*自2014年10月通过一个叫“赌王”的人介绍认识陈*甲后,陈*甲给郑在“金字塔”地下六合彩网络赌博网站开了个大股东级别账号a5[育2],信用额度为300万元,发展了4个股东,1个总代理,200个会员,接受投注,进行网络赌博活动。被告人郑*使用手机(号码为134××××8598)与陈*甲手机(号码为135××××0889)、陈*己手机(号码为15×××80、158××××2737)发送信息进行对数,用儿子郑佳峻农行账号62×××79、妻子江**农行账号62×××12与陈*甲使用的林**农行账户、林*乙工行账户、林*乙农行账户进行赌资结算,用同样的方式与下线进行对数、结算。被告人郑*的a5[育2]大股东账号,于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25日共接受投注35203笔,投注金额为3213759元;2015年1月3日至1月8日共接受投注10388笔,投注金额为559974元。

被告人陈**自2013年7月起在陈**的“金字塔”(后更名为“恒泰”)地下六合彩网络赌博网站开设大股东账号189[盛],信用额度为300万元,发展了1个股东,9个总代理,11个代理,11个会员,接受投注,进行网络赌博活动。被告人陈**与上线陈**进行网络赌博是通过名叫“陈哥”的人手机(号码为137××××1155)进行对数,并用陈**农行账号62×××77与陈**使用的杨惠兰农行账号进行赌资结算,用其小舅子林瑞平农行账号62×××71的银行账户与下线进行赌资结算。根据“恒泰”赌博网站截面图显示,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25日,被告人陈**的189[盛]大股东账号共接受投注17648笔,投注金额为2297028元;2015年1月3日至1月8日共接受投注6693笔,投注金额为735231元。

被告人林*甲经人介绍认识了专门从事网络赌博的陈**后,自2014年5月起在“金字塔”地下六合彩网络赌博网站开设大股东级别账号56×××88[林],信用额度为300万元,发展了3个股东,4个总代理,5个代理,30个会员,接受投注,进行网络赌博活动。林*甲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为135××××5688)与陈**和陈**安排的姓“杨”的人(手机号码为138××××1155、188××××9768、137××××9745、188××××7855、137××××0033)进行短信联系对数,林*甲使用林*甲农行账号62×××74、其妻子姚*农行账号62×××17等银行账户与上下线进行赌资结算。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25日,被告人林*甲的56×××88[林]大股东账号共接受投注41452笔,投注金额为8131581元;2015年1月3日至1月8日共接受投注6523笔,投注金额为1506493元。

被告人陈*丁于2012年9月,由陈**为其在“金字塔”赌博网站开出大股东a8[海2]账号,信用额度为200万元,发展了2个股东,7个会员。2013年6月,陈*丁要陈**为其重新开了一个大股东账号77×××77[海1],信用额度为300万元,发展了1个股东,1个总代理,2个代理商,14个会员,接受投注,进行网络赌博活动。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25日,被告人陈*丁的77×××77[海1]大股东账号共接受投注9581笔,投注金额为930147元,[海2]a8大股东账号共接受投注8159笔,投注金额为734720元;2015年1月3日至1月8日77×××77[海1]大股东账号共接受投注2959笔,投注金额为598147元,[海2]a8大股东账号共接受投注1005笔,投注金额为135552元。被告人陈*丁通过陈*丁农行6228450080017198712、陈*丁农行6228480084730800210与上线陈**农行6228480128055219579、陈**工行6212264000003195092、陈**建行6227007201200559755、杨**建行6236687200000059410、杨**农商行6230351811419858、杨**工行62×××020等银行账户进行赌资结算。并用同样的方式与下线对数、结算。

被告人陈*戊于2014年3月,经朋友介绍开始参与网络地下六合彩赌博,由一个姓“杨”的为其在“金字塔”赌博网站开了个股东级账号59×××99[肥弟.顺],信用额度为300万元,发展了3个总代理,4个代理,22个会员,接受投注,进行网络赌博活动。陈*戊用手机(号码为159××××6238、135××××3366)与姓“杨”的手机(号码为137××××1155、188××××9768)进行短信对数,陈*戊用其子陈*癸工行62×××55的银行账户与姓杨的发送的杨**农行、杨**工行,陈*己工行等银行账户进行赌资结算,用同样的方式与下线进行赌资结算。2014年10月3日至11月25日,被告人陈*戊的59×××99[肥弟.顺]股东账号共接受投注14677笔,投注金额为1741908元;2015年1月3日至1月8日共接受投注3390笔,投注金额为421301元。

上列十一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开设赌场的事实。

另查明,侦查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依法冻结了部分涉案银行账户的资金,其中108个系被告人与参赌人员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共计被冻结资金6852789.56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林**、段**、陈**、陈**、陈**、陈**、廖*、林**、林**、陈*丑的证言;十一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口信息、手机信息和通*、财务月报表、“恒泰”网站投注界面图、手写的联系电话清单、银行流水、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人生安全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有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254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在卷证明被告人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张*、郑*、陈**、陈**、庄**、林**、陈**、陈**、陈**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输赌博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陈**与被告人陈**、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陈**均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关于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和证据不符,本案所认定的事实均有被告人陈**多次供述及相关证据佐证,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陈**不是本案主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陈**与人合伙开办地下六合彩赌博公司,是开设赌场犯罪活动的主要组织者之一,起了主要作用,应当被认定为主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能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陈**系网络赌博公司的大股东,独立进行网络赌博活动,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陈**有法定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张*、郑*、陈**、陈**、陈**、林**、陈**有悔罪表现,结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公安机关依法冻结的被告人等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涉案银行账户内资金,应当定为赌资,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对被告人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陈**、张*、郑*、陈**、林**、陈**、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陈**、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陈*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四、被告人庄楚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五、被告人郑**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六、被告人陈*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七、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八、被告人陈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九、被告人陈*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十、被告人陈*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十一、被告人陈*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十二、对公安机关依法冻结的108个涉案银行账户(详见附件)内的赌资人民币6852789.56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十三、对十一名被告人用于开设赌场使用的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庄**的刑期自2015月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被告人陈**、张*、郑*、陈**、陈**、陈**、林**、陈**、陈**、陈**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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