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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光辉特种工程塑料厂(以下简称光辉塑料厂)与湖南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阴县光辉特种工程塑料厂(以下简称光辉塑料厂)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享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南省**有限公司40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技改工程高分子衬板设计、制造、供货、调试及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NLSNB040。后原、被告又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NLSNB040高分子衬板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在这两份合同中都约定了高分子衬板的数量、规格、单价、供货时间、合同履行方式、付款方式和期限等,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安装等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双方结算,原告用高分子衬板为被告熟料新型干法水泥技改工程镶嵌部分实际面积为1698平方米,按合同单价400元/每平方米计算,被告应付原告总价款为679200元,被告已付原告483900元,尚欠原告195300元。自双方结算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立即支付货款,被告推脱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95300元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及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53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湖南嘉**限公司40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技改工程高分子衬板设计、制造、供货、调试及服务合同》、《NLSNB-040高分子衬板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出具的《高分子树脂衬板施工验收证明》、原、被告的《对账单》等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53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技改工程款1953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干法水泥技改工程承揽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按时完成了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被告在原告完成的高分子树脂衬板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拒绝支付尚欠工程款1953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95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对被告拖欠工程款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阴县光辉特种工程塑料厂工程款195300元。

二、驳回原告汤阴县光辉特种工程塑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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