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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邝**与被告雷*、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邝**与被告雷*、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邝**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邝**诉称:被告雷*因资金困难,于2010年10月17日向原告邝**借款1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今借到邝**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圆(¥130000.00元),借款人:雷*,2010年10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雷*提供上述借款后,被告雷*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雷*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杨**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1、判令被告雷*、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

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欠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

3、两被告的户籍登记资料,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雷*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杨**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雷*用于赌博借的钱,被告杨**完全不知情,两被告婚姻的存续期间,生活开支都是用的被告结婚时的彩礼钱,雷*没有固定工作以及收入,向原告借的钱用于干什么被告杨**也不知道,而且两被告已于2012年2月份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杨**是因为雷*赌博才与他办理了离婚手续。此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杨**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离婚证以及离婚协议书,拟证明两被告已于2012年2月16号办理了离婚手续,并且约定债务都由被告雷*承担。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杨**对原告邝**提供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表示并不知情。

原告邝**对被告杨**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离婚时间是2012年2月16号,借款时间2010年10月17日,结婚时间是2008年12月31日,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

原告邝**提交的1-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

被告杨**提交的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邝**与被告雷*系朋友关系,两人曾经一起合伙经营茶楼。2008年9月,被告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邝**借款100000元,2010年10月17日,被告雷*又向原告邝**借款30000元。当日,原告邝**与被告雷*协商就上述两笔借款由被告雷*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借到旷江英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圆(130000),借款人:雷*,2010年10月17日。”此后,被告雷*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邝**多次向被告雷*追讨借款未果,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雷*与被告杨**曾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本案主要有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邝**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被告杨**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

一、原告邝**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雷*于2010年10月17日出具的“欠条”未就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约定,也无其他证据对该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确定,因此,该借款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据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江英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而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应自其向本院起诉时起算,因此本院对被告杨**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故本案原告**江英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杨**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

本案中,被告雷*向原告邝**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根据被告雷*向原告邝**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雷*尚欠原告借款130000元未予归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邝**要求被告雷*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杨**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雷*向原告邝**借款的时间分别为2008年9月借款100000元,2010年10月17日借款30000元。被告雷*与被告杨**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雷*于2008年9月向原告邝**所借的100000元系其个人婚前债务,应由被告雷*承担偿还责任。2010年10月17日所借的30000元发生时间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雷*的个人债务,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院对于原告邝**要求被告杨**承担共同偿还借款13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杨**应与被告雷*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偿还原告邝**借款130000元,此款限被告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杨**对被告雷*的上述130000元借款中的30000元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此款限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雷*、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4120元,由被告雷*负担4000元,由被告杨**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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