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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巨浪与被告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巨浪为与被告耒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担任记录。原告邹巨浪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瑞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年初,被告**公司的分公司(即耒阳**有限公司肉食品分公司,以下简称肉食品分公司)流动资金为负数,经营亏损巨大。为保障肉食品分公司的运转,2012年1月4日,肉食品分公司召开会议,决定向外借款,作为肉食品分公司的流动资金和开展市场整顿等经营管理工作的正常经费,所借资金按年利率10%付利息(不足整月,按整月计算),当有还款条件时,该款为第一位还款事项,如发生亏损,与该借款无关。2012年3月8日,原告向肉食品分公司出借了15万元现金人民币,肉食品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注明“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2014年年底,被告**公司向耒阳**管理局申请注销了肉食品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司归还借款及其利息,但被告**公司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10%从2012年3月8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1、收据;临时约定,证实2012年3月8日,原告向肉食品分公司支付了15万元借款,约定年利率为10%。被告东方牧业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的日期改动过,由3月24日改成了3月8日,这笔款没有进入肉食品分公司的账户,收款收据开具的时间是在全**、阳*、廖**的承包经营期间,原告是实际管理者。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全**、廖**、胡**代表阳*,如果是借款,也只能证明是承包经营团体向原告借款。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实2015年6月8日,工商管理机关因东方牧业公司的股东决议解散申请,注销了肉食品分公司的企业登记。被告东方牧业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3、对证人刘**的调查笔录;对证人胡**的调查笔录及当庭证言;对证人全宏荣的调查笔录及当庭证言,证实原告曾向被告东方牧业公司索要借款。被告东方牧业公司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证人证言事实不清楚,也不能证明本案事实。

4、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3)耒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民法院(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全**、廖**、阳*没有实际承包经营肉食品分公司,全**与被告东方牧业公司之间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已经解决。被告东方牧业公司质证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所谓借款事实发生在全宏荣、廖**、阳*承包经营期间,且原告系该期间的经营管理者,本案从诉讼程序上应追加全宏荣、廖**、阳*为共同被告。2、被告**公司并未向原告借款,肉食品分公司账户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借款。因此,被告东方物业公司不应该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牧业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反驳主张:

1、《承包经营合同》,证实肉食品分公司发包给全宏荣、阳*、廖**经营。原告质证认为合同确实存在,但是没有实际履行,不能达到被告东方牧业公司的证明目的。

2、中国**银行对账单;中**银行对账单,证实肉食品分公司原来开户在中国**银行,账号为20343048100100000099641,承包经营后在中**银行开户,并变更了公司账号为18-281901040013475。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被告东方牧业公司的证明目的假设了一个承包经营期,但这个承包经营期不存在。两个账户并不能说明借款没有进公司的账户,因为这两个账户都是肉食品分公司的。

3、费用报销单5张,证实2012年2月、3月份即原告诉请借款时间前后,肉食品分公司的财务由原告审批。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不是肉食品分公司的财务主管,证人全宏荣的证人证言属于污证,即使原告是财务人员,也不能证原告能为自己伪造一个10万元的收据。

本院认为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书证,被告**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2,因被告**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均予以认定。证据3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审查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两位证人的证言能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因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肉食品分公司系被告东**公司的分公司,2011年7月16日,肉食品分公司(甲方)与全**、阳*、廖**(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甲方经营范围中的牲猪定点屠宰经营权及与之经营业务发包给乙方,承包期限5年,原告为乙方聘用的管理人员,负责财务及办公室工作。2012年1月4日,分公司相关人员谢*任、全**、胡**、廖**签订《临时约定》,决定向谢*任借款15万元、向全**借款15万元、向胡**借款2万元、向廖**借款4万元、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46万元作为分公司的流动资金和开展市场整治等经营管理工作的正常费用,按年利率10%给付利息(不足整月,按整月计算)。2012年3月8日,原告取得了肉食品分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并加盖了肉食品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出纳赵**在收条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15万元借款,但原告未提供转账凭证或取款凭证。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甲、乙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廖**、全**提起了反诉。2014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3)耒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该案原告东**公司的诉讼请求,由该案反诉被告东**公司返还反诉原告全**46万元及利息、廖**18万元及利息,并驳回了反诉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4月14日,湖南省**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东**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8日,被告东**公司向耒阳**管理局申请注销了肉食品分公司的登记。原告向被告东**公司催讨借款不成,从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肉食品分公司虽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确认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5万元借款,但原告既不能提供转账凭证,且作为出借人,却不能说清支付方式,因此,原告是否向肉食品分公司支付了15万元,存在不真实性。由于原告时任肉食品分公司的管理人员,且被告东方牧业公司不承认原告已向肉食品分公司支付了借款,故不能认定原告已按约定向肉食品分公司提供了15万元借款,即双方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东方牧业公司返还借款15万元,因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东方牧业公司要求不向原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巨浪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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