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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姜*、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颜**与被告姜*、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被告谢**及其与被告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初诉称:2012年7月17日,姜*以做房地产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颜*初借款人民币5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7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颜*初要求被告还清本息,被告姜*则要求延期一年,并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颜*初重新出具一张借款56万元的借据,姜*当场将原来的借条撕毁。2014年7月17日借款到期后,颜*初多次找到姜*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6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从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的户籍信息资料,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借条,拟证明被告姜*向原告借款56万元的事实;

4、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姜*支付借款56万元的事实;

5、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相关资料,拟证明姜*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6、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关资料,拟证明姜*转让其名下财产的事实;

7、还款说明,拟证明被告姜*向原告借款56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偿还20万元,余款按月分批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姜*、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姜*已于2013年7月22日偿还了15万元,仅欠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证据5、6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说明仅能证实原告向被告姜*支付了借款56万元,并没有涉及本金偿还情况及利息约定、支付等。

被告姜*、谢**辩称:姜*所欠原告颜**的56万元借款,已于2013年7月22日偿还了15万元。姜*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41万元,并非56万元。颜**要求姜*支付3分的月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谢**对于该笔债务并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姜*、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姜*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的事实。

原告颜**对两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系被告姜*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7日的借款利息。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能够证明被告姜*借款系用于做房地产生意,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姜*向原告偿还了15万元,但不能证明该款系偿还借款本金。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17日,被告姜*以开发商品房急需资金为由,向颜**借款人民币56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一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姜*。2013年7月17日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借款期限延期一年。被告姜*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款56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到期本息一起偿还。2013年7月22日,被告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颜**支付了15万元人民币。2014年7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颜**多次催讨,被告姜*于2015年7月3日出具了一份还款说明,记载:“2013年7月17日所借56万元,因经济紧张一直无力偿还”,并承诺2015年10月31日归还20万元,余款按月分批偿还。后被告姜*没有依照还款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姜*与被告谢*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2年4月在冷水江**办事处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颜**与被告姜*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关于借款本金56万元及还款期限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超过了法律关于借款年利率24%的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被告姜*于2013年7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的15万元系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本金。经查,2013年7月17日的这笔借款,实际是2012年7月17日所借,在到期后重新出具一张借据,双方在重新出具的这张借据上约定了借款利息,结合被告姜*于2015年7月3日出具的还款说明,本院认定双方对2012年7月17日的借款亦约定了按月利率3%计息,且被告姜*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的利息已经支付,故本院认定被告姜*向原告支付的这15万元系偿还上述借款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7日期间的利息,对两被告的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还辩称,被告谢**对本案所涉借款不知情,且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姜*、谢**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颜**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

如被告姜*、谢**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颜**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400元,由被告姜*、谢**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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