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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服务所与湘潭市防腐保温安装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诉被告湘潭市防腐保温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安装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和一般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马铁球兼被告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防腐安装公司为追回祁阳金**任公司(以下简称祁**公司)工程欠款,与原告签订了《委托合同》,因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被告马**,故公司追回欠款工作具体由被告马**负责,在签订委托合同过程中,被告防腐安装公司均通过被告马**与原告接触。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委托合同》,指派了熊**、刘**两位法律工作者具体承办委托事项,他们接受指派后,认真收集了相关证据,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作为被告防腐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熊**积极参与了诉讼,祁阳县人民法院支持了被告防腐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祁**公司给付防腐安装公司385216.06元工程款。祁**公司不服向永州**民法院提起上诉,刘**、熊**同样以被告防腐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参加了本案二审的诉讼,但因永州**民法院违法作出判决,驳回了防腐安装公司对祁**公司的诉讼请求。防腐安装公司不服,刘**、熊**又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湖南**民法院提交了《民事再审申请书》,省高院受理后责成永**院进行判后答疑,该案进入了申诉阶段。因原、被告方签订的《委托合同》载明为“风险办案合同”,故原告在接受委托时未收取被告方任何费用,而且在办案过程中由熊**为被告垫付了立案费、财产保全费12080元,因该案申诉到2013年初还没有结果,故双方于2013年3月3日签订了《委托合同解除协议》,原告方退出了再审案件的代理,但考虑到原告方在履行《委托合同》中的劳务实际付出,且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一审胜诉,故在《委托合同解除协议》中特别约定:甲方如追回了欠款,应在10天内支付乙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一万元,甲方就算只追回了十万元也应支付,延误按每天5%加收。后省高院撤销了永**院的判决,维持了祁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工程款385216.06元于2014年3月7日执行到位。原告得知后,多次找两被告要求依约支付原告的法律服务费,但两被告多次推脱。原告认为,被告迟迟不支付报酬,已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防腐安装公司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192500元(按延迟一年计算)、被告马**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防腐安装公司和被告马**辩称:被告防腐安装公司与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8月3日,原告委派刘**、熊**为被告防腐安装公司的代理人,属于风险办案合同。在签订合同前,熊**口头承诺保证一个月内帮被告追回工程款,但原告委派的代理人熊**没有履行承诺。2011年12月12日在祁阳县人民法院开庭,一审胜诉是事实,被告用宝马和锐志两车作抵押,祁**院冻结了祁**公司40万元。但因二审败诉,冻结的财产被解冻,此后,原告指派的代理人对被告与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总是敷衍了事。被告遂与原告解除了合同,被告再另行委托他人才追回了祁**公司所欠工程款。因原告没有积极按合同履行义务,导致被告差旅费用等损失就有10多万元。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执业证书复印件、年检记录,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马铁球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2、委托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约定了被告应按追回欠款的百分之三十支付给原告委托代理费用;3、委托合同解除协议,拟证明如果被告追回欠款,应在10天内支付给原告交通费等各项费用一万元,延误按每日百分之五加收;4、被告防腐安装公司出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所追回的欠款已经于2014年3月7日全部到账;5、手机短信,拟证明原告方曾催被告马铁球付款一万元的事实,被告方推脱拒付;6、被告与祁**公司纠纷的一审授权委托书、二审湖南**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湖南**民法院来访信息登记表等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委托合同前,在祁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永州**民法院二审、湖南**民法院申请再审过程中都积极、认真地履行了合同。

被告湘潭市防腐保温安装公司、马铁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三项证据“委托合同解除协议”有异议,原告方修改了其中的第三项,将“乙方如追回了欠款”改为了“甲方如追回了欠款”。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防腐安装公司、马**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委托合同解除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方修改了其中的第三项,将“乙方如追回了欠款”改为了“甲方如追回了欠款”;2、湖南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永中法民再终字第1号复印件一份及再审的代理意见,拟证明原告在被告与祁**公司纠纷的一审中没有替被告追回欠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没有尽到代理职责。

原告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对被告防腐安装公司、马铁球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方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不能支持被告方的观点。因为它的结果是维持了祁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肯定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的结果;2、对于委托解除协议中的第三项的改动,被告拒绝提交原件,应该以原告提交的原件为准。并且,当时双方既然已经签订了解除协议,就表示乙方退出了委托合同,就不存在再由乙方去追款。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解除协议》第三项“乙方(即原告)如追回了欠款”根据法庭调查被告马**的陈述“当时所追欠款到账后,我本有意将一万元交通费等费用支付给原告”和结合解除合同的本意“乙方”应修改为“甲方(即被告)”,该处为笔误,本意应理解为“甲方如追回了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原告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与被告防腐安装公司签订了风险办案的《委托合同》,被告防腐安装公司委托原告追回祁**公司工程欠款385216.06元,原告事先不收取被告防腐安装公司任何办案费用,欠款追回后,被告防腐安装公司则按追回的欠款30%支付给原告报酬,并在款到两天内付清,如被告防腐安装公司延误付款,则按每天加收2%的费用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了该所法律工作者刘**、熊**分别为被告防腐安装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和一般委托代理人,代为被告防腐安装公司与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诉讼,经祁**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1)祁*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祁**公司给付防腐安装公司工程款385216.06元并负担诉讼费7080元。祁**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南省**民法院,原告继续指派刘**、熊**担任被告防腐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湖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湖南省祁**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1)祁*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防腐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防腐安装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不服,原告指派的代理人刘**、熊**又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解除协议》,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2011年8月3日签订的《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当面交付涉案的所有材料给被告,被告将原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当场交付原告。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如下:“三、乙方(系笔误,应为甲方即被告)如追回了欠款,应在10天内支付乙方(即原告)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壹万元。甲方(即被告防腐安装公司)就算只追回了拾万元也应支付。延误按每天5%加收。”解除协议签订后,2014年1月21日,被告防腐安装公司与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南省**民法院作出(2014)永中法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湖南省祁**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1)祁*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同年3月7日该案全部执行到位。原告向被告防腐安装公司了解到该案执行到位后,即要求被告防腐安装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防腐安装公司则以该款应由被告马**支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找被告马**,被告马**则要求原告找被告防腐安装公司。原告遂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马**与被告防腐安装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原告及两被告均未提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被告防腐安装公司与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系被告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防腐安装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三项约定“乙方(系笔误,应为甲方即被告)如追回了欠款,应在10天内支付乙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壹万元。甲方(即被告防腐安装公司)就算只追回了拾万元也应支付。延误按每天5%加收。”该条款约定,只要被告防腐安装公司追回了拾万元货款,就应支付原告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0000元,现被告防腐安装公司与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防腐安装公司应收货款385216.06元已全部执行到位,被告防腐安装公司理应在货款到帐10天内支付原告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0000元,现原告请求由被告防腐安装公司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协议约定,被告延期支付,按每天5%加收,该部分实际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考虑公平原则结合合同的约定,可以按本金10000元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被告逾期支付之日起(即从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利息至偿付清之日止由被告防腐安装公司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马**负连带责任,被告马**与被告防腐安装公司系挂靠关系,两被告未将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提交本院,被告马**在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对被告防腐安装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被告马**个人行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防腐安装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与被告马**签订的挂靠合同向被告马**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湘**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10000元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利息至偿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驳回原告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对被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负担1100元,被告湘潭市防腐保温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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