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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份有限公司与罗**、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商银行)与被告罗**、罗**、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龚**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符**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罗**、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商银行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罗**与原告下属南庄坪分理处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该分理处借款500000元,月利率10.25‰,借款期限三年,于2013年4月2日订立了借款借据,被告罗**、王*与该分理处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自有房产为被告罗**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贷款虽未到期,但经原告方多次催收利息无果,被告罗**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可以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抵押人罗**、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诉请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罗**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10.25‰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罗**、王*在本金5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罗**、王*提供的抵押物在执行拍卖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张**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894010040)最高额借*(2013)第00000089号)复印件1份;

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No07847275)复印件1份;

以上两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张**商银行与被告罗**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以及原告张**商银行按照合同相关约定向被告罗**发放贷款的事实。

3.《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894010040)最高额抵字(2013)第00000061号)复印件1份;

4.《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张*他证南字第513000587号)复印件1份;

以上两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罗**、王*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罗**在原告张**商银行的5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5.罗四清、王*《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在借款时两被告存在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原告张**商银行诉称是事实。

被告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罗*清辩称,原告张**商银行诉称是事实。

被告罗*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对原告张**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张**商银行所举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被告罗**、罗**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未提出异议,亦未发现有可以否定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张**商银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29日,原告张**商银行下属的南庄坪信用社(现更名为南庄坪分理处)与被告罗**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1894010040)最高额借*(2013)第00000089号)。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29起到2016年3月28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可能以及借款人履行合同的情况,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5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月利率10.25‰,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人采取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款,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约定借款人在结息日未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抵押权。2013年3月29日,原告张**商银行与被告罗**、王*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罗**、王*以座落于张家界市**南庄坪居委会的房产,为债务人罗**在原告张**商银行5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张**商银行取得了张*他证南字第513000587号他项权证。2013年4月2日,原告张**商银行按约向被告罗**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罗**向原告张**商银行出示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No:07847275)一份,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止。自2014年3月30日起,被告罗**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罗**尚欠贷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张**商银行经催收未果后于2015年12月1日,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罗**、王**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7月1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3月29日,被告罗**与原告张**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罗**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张**商银行要求解除合同和请求被告罗**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王*以其所有的房产对被告罗**的所借贷款提供抵押,其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捺印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现被告罗**违约,原告张**商银行要求被告罗**、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被告罗**、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罗**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家界**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原**信用社与被告罗**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

二、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家界**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息);

三、原告张家**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罗**、王*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张*他证南字第513000587号项下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罗**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享有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被告罗**、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追偿。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罗**、罗**、王*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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