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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有限公司与宜章县**有限公司等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章县**有限公司、李*,原审第三人林先进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一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第三人林先进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原审法院无法查实湖南**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是否适格。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湖南**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系签订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宜章县**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上诉人依法享有向法院起诉的权利,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林先进是否出具声明,不影响上诉人在原审中作为原告起诉,且林先进在原审中出具了涉案工程款的债权主体系上诉人的声明,因此,原审裁定剥夺上诉人诉权的行为,属错误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原审中,湖南**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与宜章县**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不同之处仅在于前者加盖了名称为宜章县**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尽管宜章县**有限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上述二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该两份合同的发包方均系宜欣盛世**公司、承包方均系湖南**有限公司,也都加盖了湖南**有限公司的公章,此外,在上述二份合同的承包方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的林先进在原审中委托了代理人参加诉讼,也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声明表明其系湖南**有限公司的本案工程项目经理,本案所有的债权利益均归湖南**有限公司所有。另,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林先进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确认了其在原审中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及出具声明的真实性。综上,可以认定湖南**有限公司确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原审法院以涉案合同的签订及相关工程款的结算均系由林先进签名,而林先进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查实出具声明是否系林先进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认定湖南**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定驳回其起诉,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一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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