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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君诉刘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2011年起,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焦炭。2011年1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煤款52万元。由于被告明知自己没有支付能力,而继续向原告购煤,原告认为被告涉嫌合同诈骗。2011年12月27日,原告以被告合同诈骗为由向永兴县公安局报案。2012年4月9日,永兴县公安局认为本案属经济纠纷,没有犯罪事实,向原告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2012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将货款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直至2014年11月,被告才支付20000元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欠款5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彭*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运煤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

2、欠条一张,拟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52万元;

3、永兴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拟证明公安机关认为本案属经济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

4、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答应向原告归还货款52万元;

5、催收单三份,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开始一直在催收货款;

6、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7、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刘*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7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1是原告自己作的记录,被告没有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与被告刘**夫妻关系。自2011年起,原告向被告李**供应焦炭。2011年11月1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煤款5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李**明知没有支付能力而向其购煤已涉嫌合同诈骗,遂于2011年12月27日以被告李**合同诈骗为由向永兴县公安局报案。2012年4月9日,永兴县公安局认为本案属经济纠纷,没有犯罪事实,向原告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李**欠原告货款52万元,被告李**承诺在六个月内还清,从2012年5月份开始还款,在2012年10月31日还清;原告指定账号为农行彭**(6228450810002657912),被告李**将还款打入原告指定账号,双方不再出具收款收据,以银行汇款凭证为准。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4年11月支付20000元现金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彭*与被告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李**出具的欠条、原告与被告李**达成的还款协议,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提供了货物,被告李**至今欠原告货款50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支付货款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刘*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刘*支付原告彭*货款5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李**、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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