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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桂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上诉人鸿**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邓**受鸿**司聘请任总工程师职务,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鸿**司于2013年1月1日制定的《关于确定管理人员工资和有关福利待遇的规定》规定:中层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财务人员每月工资为3000元;福利待遇为每人每月1800元(其中通讯费400元、误餐费800元、交通费600元);传统节日礼金中秋节每人400人,春节每人600元。鸿**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鸿**司于2014年2月、3月、4月、5月分别发放给邓**的费用为基本工资3000元,通讯费400元、误餐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其他1000元,每月合计6000元。

二、2014年5月17日,甲**公司与乙方邓**、王**、薛**等人签订了《要求放弃购买保险的协议》,约定:“一、乙方不同意甲方为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并要求甲方将应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工资(劳动报酬)的形式支付与本人;二、甲方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已包括相关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6月15日,邓**以鸿**司无故将其辞退为由,未再到鸿**司上班。2014年6月25日邓**向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鸿**司支付邓**给付工资27000元(含6月份基本工资6000元,产量奖3000元,1-6份安全奖18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1月×2倍×12000元/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0元(10月×12000元/月)。2014年7月7日鸿**司向邓**送达了《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要求邓**2014年7月9日携带本人的身份证及总工程师证、技术员证(原件)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邓**未予回应。桂阳鸿**司2014年7月20提出反诉,要求邓**赔偿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589000元。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桂劳仲案字(2014)第1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邓**和鸿**司的诉求,邓**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鸿**司:一、支付邓**工资27000元(含6月份基本工资6000元,产量奖3000元,1-6份安全奖18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1月×2倍×12000元/月);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0元(10月×1200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邓**与鸿**司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二、邓**的工资构成;三、邓**诉请鸿**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持;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

关于焦点一。邓**诉称其于2013年9月入职在鸿**司负责煤矿技术工作,2014年6月15日被鸿**司无故辞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15日。鸿**司则主张邓**系2014年3月在鸿**司上班。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鸿**司应对邓**入职时间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负举证责任,但鸿**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法院释*要求其补充提交2013年9月至诉讼时工资表,但鸿**司只提交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工资表,鸿**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且从邓**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及提交的安全办公会议记录:“记录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故原审法院认可邓**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张。

关于焦点二。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奖金;第十一条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六)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本案中邓**认可了鸿**司提交的关于确定管理人员工资和相关福利待遇的证据,从该证据看,邓**作为工程技术人员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福利待遇为通讯费400元,误餐费800元,交通费为600元。且与鸿**司补充提交的该公司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工资表相互吻合,故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规定,邓**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其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误餐费不属于工资总额构成范围。邓**主张的产量奖与安全奖,因没有提交如何计算与发放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原审法院确定鸿**司应当还需支付邓**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工资福利共计3000元。

关于第三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后,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说明我国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系法律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要求放弃购买保险的协议》违反该规定,系无效协议,不能免除鸿**司与邓**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故对鸿**司辩称是邓**不愿意购买社会保险而拒绝与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现邓**要求被告鸿**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予以支持。由于邓**已经领取除最后一个月在职期间的工资,故鸿**司只需要支付该期间内一倍工资即25500元(3000元/月×8个月+3000元/月÷2)。

关于焦点四。邓**是被鸿**司无故辞退,还是自动离职的,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鸿**司对于解除劳动关系负有举证义务,鸿**司疏于管理,在认为邓**擅自离职的情形下,亦没有对邓**做出的任何书面处理决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和劳动者的法定责任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以支付工资形式来取代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均存在一定过错,邓**不能因为自己过错行为而受益,故对邓**要求鸿**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桂阳县**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邓**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工资福利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桂阳县**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邓**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5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桂阳县**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鸿**司提供的工资表是伪造的,一审以伪造的工资表计算上诉人的二倍工资差额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如果鸿**司不能提供原始的工资发放表,应以上诉人提供的依据计算,即鸿**司应支付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102000元(12000元/月×8个月+12000/月÷2);二、鸿**司以口头形式无故辞退上诉人,一审证人李**、雷**已出庭作证证实。鸿**司应当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12000元/月×2);三、鸿**司未以工资形式支付上诉人社会保险费,鸿**司应支付上诉人社会保险费;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开庭时,法院没有正确安排当事人的坐席。没有通知邓**查看鸿**司提供的工资表。一审法官对鸿**司所讲沉默不语,整个庭审时间几乎被鸿**司占用,对邓**提供的证据不采信,明显偏袒鸿**司。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鸿**司支付邓**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工资福利6000元;三、改判鸿**司支付邓**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2000元;四、判令鸿**司支付邓**上半年安全奖18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4000元;五、判令鸿**司给付邓**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用;六、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鸿**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邓**的上诉,鸿**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邓**的月工资额是正确的。二、鸿**司没有无故辞退邓**,事实真相是邓**任职鸿**司总工程师职务,但其一直未提供工程师证书,在公司多次催促下,邓**于2014年6月15日以回家拿证为由,就一直未来上班。鸿**司在上诉人申请仲裁前和仲裁期间一直要求上诉人提供工程师证并到公司上班,鸿**司不存在无故辞退邓**的问题。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邓**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鸿**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邓**到鸿**司上班的时间是2014年3月而非一审认定的2014年1月。二、一审判决实体错误。1、一审判决鸿**司支付邓**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工资福利3000元错误。邓**2014年6月15日擅自离岗,经公司多次催告仍拒绝回公司上班,无故旷工20余日,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其工资福利不应发放,且邓**上班时间只有15天。2、鸿**司不应支付邓**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鸿**司已通知邓**签订劳动合同,但邓**坚持要将保险费列入工资范围才同意签,所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邓**本人。综上,请求撤诉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邓**的上诉请求,并由邓**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针对鸿**司的上诉,邓**答辩称:鸿**司的上诉理由纯属虚构,邓**不是擅自离岗,而是被鸿**司法定代表人雷**口头辞退。鸿**司与其他劳动者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鸿**司是在邓**起诉后才与其他劳动者补签的劳动合同。邓**从一上班就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而鸿**司以所有员工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请求:驳回鸿**司的上诉。

二审庭审时,邓**向本院提交了2份新证据:证据1,桂阳**源公司突出预测报告单,拟证明邓**在鸿**司的工作时间;证据2,雷太保、王**的书面证言,拟证明邓**被鸿**司无故辞退及实际工资收入的事实。鸿**司质证如下: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不是原件,材料的来源不清楚,合法性无法查实,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2中雷太保的证词,不属于新证据,雷太保一审已出庭作证,且雷太保的证人证言是邓**书写,是无效的。王**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是无效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与一审时邓**提供的安全办公会议记录及证人证言可以佐证邓**2013年9月即在鸿**司上班,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二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邓**的月工资为多少;二、鸿**司是否应当向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支付数额;三、鸿**司是否应当向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四、鸿**司是否拖欠邓**半年安全奖18000元;五、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一。邓**上诉称鸿**司提供的工资表是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鸿**司制定的《关于确定管理人员工资和有关福利待遇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中层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财务人员每月工资3000元。虽另规定了相关福利待遇,但这些福利待遇并不属于工资构成范围。在邓**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其月工资为12000元的情况下,一审根据鸿**司内部规定,确定邓**每月工资为3000元并无不当,一审判令鸿**司支付邓**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工作福利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鸿**司上诉称由于邓**要求将保险费列入工资范围,所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邓**。本院认为邓**要求将保险费列入工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邓**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无过错,鸿**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邓**从2013年9月到2014年6月15日在鸿**司工作,工作时间为8个半月,一审法院按8个半月计算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鸿**司上诉称邓**2014年3月才到公司上班,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鸿**司因支付邓**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5500元(3000元/月×8个半月)。邓**上诉请求按12000元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双倍赔偿金,与本院确认的每月3000元工资标准不符,本院对邓**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邓**上诉称鸿**司无故以口头形式将其辞退,鸿**司辩称是邓**擅自离岗。结合鸿**司向邓**送达的要求邓**携带相关证件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本院认为,鸿**司并无辞退邓**的意愿,本院对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在邓**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系鸿**司主动将其辞退的情况下,本院对邓**诉请鸿**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邓**上诉称鸿**司拖欠其半年安全奖18000元,但邓**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安全奖,也未提供计算安全奖的相关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邓**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故意偏袒鸿**司。本院经核对一卷宗、审庭笔录、庭审录像,查明,一审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一审法院给予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邓**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邓**二审上诉时请求判令鸿**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用,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上诉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邓**该诉请属于二审新增诉讼请求,邓**可另行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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