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湖南双**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双**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王**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新中源陶瓷经营部(乙方)与双江建**项目部(甲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华悦城公共部分装修所需瓷砖由乙方提供;货到工地付货款70%,乙方分批供货,乙方分批付款,铺贴完毕后一次性结清货款。合同签订之后,王**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新中源陶瓷经营部向双江建**项目部供应瓷砖。2013年4月30日,双**公司向王**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新中源陶瓷经营部出具《付款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长沙市芙蓉区新中源陶瓷经营部向华悦城供应瓷砖303185元,双**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支付20万元,欠付瓷砖款103185元。庭审过程中,王**向法庭提供了《华悦城7#、8#材料款项总结算单》,该结算单上载明欠付瓷砖款为133456元,成声富作为供货商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卢**作为财务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王**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卢**为双**公司华悦项目部的财务,双**公司否认卢**为双**公司的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双江**悦项目部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合法有效。王**向双江**悦项目部供应瓷砖,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从王**向法庭提供的《付款承诺函》、《华悦城7#、8#材料款项总结算单》来看,虽双**公司否认卢**为双**公司员工,但其并未说明卢**是否为双江**悦项目部聘请的财务人员,且该二份证据上载明的双**公司已支付20万元是一致的,原审法院认为,应当认定双江**悦项目部欠付王**瓷砖款133456元更为适宜,因双江**悦项目部系双**公司的内设分支机构,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双**公司承担,故双**公司应当向王**支付拖欠瓷砖款133456元。王**提出迟延付款违约金(以133456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自2013年5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审法院对王**要求给付*延付款违约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超额部分因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公司辩称其与王**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因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双**公司辩称即使按照材料采购合同,其合同总价也只有259520元,王**认可已经支付货款20万元,欠款只有59520元,其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湖南双**限公司向王**支付货款133456元;二、湖南双**限公司向王**支付*延付款违约金(以13345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限湖南双**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3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6653元,由湖南双**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双江建设公司不承担支付王**货款133456元的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双江建设公司不承担支付王**延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请求判决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及所涉货物用于了上诉人华悦城承包项目的施工建设。原审法院仅依靠未经查证的案外人卢**的签字就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所有货款及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王**与双**公司华悦项目部在2012年10月19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后就开始供货,一直供货到2013年4月份,上诉人一直未支付货款,王**停止供货,后上诉人在2013年4月27日支付了20万元的货款,并出具了付款承诺函。王**在收到付款承诺函后,开始继续供货,一直到上诉人在2013年5月25日出具材料款项总结算单。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和双**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王**在一审提交了材料采购合同、双**公司付款凭证、双**公司付款承诺函等证据证明王**和双**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公司主张王**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上没有双**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上虽无双**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是王**依约向涉案工地供货,涉案工地也予以了接收,且双**公司在2013年4月30日出具的付款承诺函上对双方之间签订买卖合同进行了确认,综上可以认定王**和双**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

二、双**公司未支付货款数额及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王**提交的2013年5月25日的华悦城7#、8#栋材料款项总结算单和双**公司2013年4月27日的付款凭证、2013年4月30日出具的付款承诺函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可,据此可以认定双**公司应该支付给王**的总货款为333456元,已支付200000元,未支付王**的货款数额为133456元。因双**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双**公司应当支付王**合理的延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公司未支付货款数额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法合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双江建设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83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