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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与被告饶*、陆**、长沙县**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饶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称:2014年12月9日,姚*搭乘陆**驾驶的的士,与饶*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姚*受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姚*医药费6141.2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5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8561.27元;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饶*辩称:饶光是车主,饶*借用了车辆。

被告陆**辩称:陆**是的士司机。

被告长沙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辩称:鑫**司购买了座位险30万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次责应承担20%责任。

被告饶*未答辩,亦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0时50分,饶*驾驶湘A68车在长沙市长星*东岸锦城小区路段,与陆**驾驶的湘AX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湘AX车上乘客李**、姚*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饶*承担主要责任,陆**承担次要责任。

姚*因先兆流产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1日,出院医嘱:全休半月。医疗费6057.6元。陆仕林垫付7000元。

太**险公司承保了湘A68车的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双方同意扣除20%非医保费用。

湘A**沙公司所有的客运车辆,由陆**租赁经营。

华**公司承保湘AX车的20万元每座责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事故核定损失的20%。双方同意扣除20%非医保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保险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饶*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陆**承担30%的赔偿责任。饶光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责任。鑫**司与陆**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的标准,结合姚*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姚*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6057.6元;2、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22天,为1320元;4、营养费2000元;5、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22天,为1760元;6、交通费500元;7、误工费,按26570元/年,计算40天,为2911.8元;8、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4549.4元。

上述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9377.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171.8元。太**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171.8元(含医疗费3000元)。剩余费用,由饶*承担3000元外医疗费的20%的70%,为428元;由太**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036.3元;由陆**承担3000元外医疗费的20%的30%和20%绝对免赔额,为529.5元;华**公司在每座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383.8元。陆**已垫付7000元,无须再承担赔偿费用。陆**多垫付的6470.5元视为代太**险公司垫付,由太**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偿还。故太**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姚妹573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姚妹5737.6元;

二、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陆仕林6470.5元;

三、华泰财产**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每座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姚妹1383.8元;

四、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姚妹428元;

五、驳回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饶*负担100元,由陆**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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