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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与被告王**、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云诉称:2015年4月1日,张*驾车撞伤王*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王*云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宿费126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8862.4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666.8元,共计7770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张*垫付了医疗费和转院车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王**部分诉请过高,误工费应按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30568元/年的标准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5时50分,张*驾驶湘AJ车在湘阴县茶湖潭乡潭湖村卫生室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驾驶并搭乘余**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和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承担主要责任,王**承担次要责任,余**无责任。

王**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8日。医疗费12629.3元由张*垫付。

2015年9月2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王**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腕关节活动部分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000元左右;伤休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1666.8元。

太**险公司承保了湘AJ车的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双方同意扣除16%非医保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保险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张*承担70%赔偿责任,王**承担30%责任。

根据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的标准,结合王**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王**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262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17天,为1020元;3、住宿费,并入交通费中酌情考虑;4、护理费6000元;5、误工费,按30568元/年,计算150天,为12562.2元;6、交通费800元;7、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8、残疾赔偿金20120元;9、后续治疗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11、司法鉴定费1666.8元;以上各项共计62798.3元。

上述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6649.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4482.2元,不属于保险范围1666.8元。太**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9482.2元(含医疗费5000元)。剩余款项,由王**承担30%计3994.8元。张*承担5千元外医疗费的70%的16%及保险外费用的70%,计2471.5元,由太**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6849.8元。张*已垫付12629.3元,无须再承担赔偿费用。张*多垫付的10157.8元视为代太**险公司垫付,由太**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偿还。故太**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46174.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46174.2元;

二、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10157.8元;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张*负担200元,由王**负担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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