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曾*与被告肖某某、长沙万**限公司、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肖某某、长沙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1、肖某某、万**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5566元(未含万**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等);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肖某某、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肖某某、万**公司共同答辩要点:1、肖某某为万**公司员工,事发时肖某某时在行使职务,不应由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可原告的鉴定意见中的所有结论,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湘A45176号大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原告过高诉求应核减:医药费超过交强险10000元部分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认可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原告不构残,主张营养费无事实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不构残,未提交被扶养人身份信息,以及无劳动能力受原告实际扶养等证据,误工费过高,未提交误工收入减少证明,误工费应按照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30568元每年认定,为12736.67元,护理费过高,应按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30568元每年计算,为8542.49元,未提交住宿费凭证,交通费过高,请酌情认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5年4月3日,肖某某驾驶登记在万**公司名下的湘A45176号大型客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肖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2、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02天,用去医疗费18716.74元,万众支付了原告24468.74元(18868.74元+1600元+4000元)。经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150日。

3、湘A45176号大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4、肖某某系万众汽车公司员工,行使职务驾驶该车期间酿成本次交通事故。

5、保险公司、万**公司达成一致意见:1307.51元(18716.74元-10000元)*0.15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万**公司承担。

6、万**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湘A45176号大型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肖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核减20%免赔率。

本院认为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其主张的损失合理合法,应予认定。三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0日,原告虽提供了2015年1至3月银行流水表格、所在单位关于其工资收入的证明,拟证明月平均工资为4854元,提供请假证明,拟证明误工情况,但银行流水表格未载明该数据为工资,且只有三个月的数据,请假证明不等于误工,以上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未证明其工作行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可按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计算故误工费为20219元(48525元/12月*5);2、护理费,原告住院102天,可按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为11323元(40520元/365天×10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60元*102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其出院记录上载明“加强营养”等,本原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0元;6、后续治疗费,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肖某某、万**公司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只认可2000元,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故确认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但应包括鉴定后发生的医疗费152元;7、鉴定费1800元(200元+1600元);8、医疗费18716.74元。以上损失共计62878.74元。

另原告主张陪护人员的住宿费4080元,但未提供实际发生住宿费的票据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050元,但未提供被扶养人出生时间、身份证等基本信息,以及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系湘A45176号大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肖某某赔偿。肖某某为万**公司的员工,其在驾驶该车行使职务过程中酿成本次事故,故用人单位万**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的护理费11323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20219元,合计3194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原告的医疗费1871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0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合计29136.7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0000元。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41942元(31942元元+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20936.74元(62878.74元-41942元)由万**公司赔偿,万**公司已赔偿的24468.74予以折抵后还多赔偿了3532元(24468.74元-20936.74元),故不再赔偿。为便于本案的执行,万**公司多赔偿的3532元可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万**公司,故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38410元(41942元-3532元)。

保险公司、万**公司关于万**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307.51元的约定,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双方另谋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8410元;

二、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原告曾*负担38元,由被告长**有限公司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