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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机国际**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中机国际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工程设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袁**、李**与被上诉人中机工程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刘**于2009年4月入职中**计公司。刘**于中机**公司入职时填写的《招聘人员信息登记表》载明刘**于1985年3月至1995年供职于全民乡国土管理所、1996年3月至2000年供职于核工业部304队、2000年3月至2006年5月供职于宁乡**公司、2006年10月至2008年10月供职于长沙工程建设监理、2008年10月起供职于兴发监理。2013年11月1日,刘**(乙方)及中机**公司(甲方)签订《返聘协议书》,约定因工作需要,甲方返聘乙方从事左**大学城安置小区二期工程监理,返聘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乙方在返聘期限内连续20天因身体状况原因不能坚持工作时,双方均可提出终止本协议,因其他原因提出终止本协议,须提前30日通知对方;返聘期间的工资为39600元/年;乙方社会保险待遇、福利及其他人事劳资关系等继续由乙方原单位负责。中**计公司陈述因工地未完成,刘**在中机**公司工作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5日,中机**公司已口头通知刘**双方不再续签合同,刘**因业主方要求参加了2015年2月11日业主方召开的会议。刘**陈述其在2015年2月5日工地完工后,中机**公司未通知其不再签订合同,但未为其安排工作,刘**截至2015年4月才离职。原审法院另认定,1、中华**建设部颁布实施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载明年龄超过65周岁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2、中机**公司述称其于2015年3月发放刘**2015年2月份的工资3400元,并提交公司网银代发工资过程的截屏予以证明,该截屏已与中机**公司录制的用网银代发工资的视频核对无异,刘**不认可收到中机**公司发放的2月份的工资。刘**于2015年4月17日向长沙市**裁委员会提出本案诉争内容的仲裁申请,长沙市**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因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刘**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刘**与中机**公司签订《返聘协议书》时刘**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返聘协议书》约定刘**的社会保险待遇、福利及其他人事劳资关系等继续由刘**原单位负责,刘**因身体原因可解除该协议,且刘**填写的《招聘人员信息登记表》明确记载刘**在与中机**公司签订《返聘协议书》之前供职于其他单位,故法院确认中机**公司系基于刘**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才与刘**签订《返聘协议书》,刘**、中机**公司签订《返聘协议书》形成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故刘**要求中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及养老保险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刘**主张****公司支付其2015年2月至4月的工资,因双方签订的《返聘协议书》约定的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1日,中机**公司主张因工作安排需要允许刘**工作至春节前即2015年2月5日,刘**认可截至2015年2月5日后中机**公司未安排其工作,法院确认刘**为中机**公司实际提供劳务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2月,中机**公司提交公司代发工资的网银操作截屏证明中机**公司已支付刘**2015年2月的工资,能与中机**公司提交的网银代发工资的录制视频核对无异,故法院确认中机**公司已支付刘**2015年2月份的工资,刘**主张****公司支付工资9574元,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与中机工程设计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在签订《返聘协议书》时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刘**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中机**公司辩称:一、2013年11月1日刘**与中机**公司签订的《返聘协议书》,确定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刘**是否享受退休待遇,不影响双方劳务关系的认定。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是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必要补充规定,其本意在于弥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劳动合同终止情形的例外情形的缺失规定,即达到退休年龄又没有享受养老待遇劳动合同怎么终止的情形。因为由于实践中确实有相当一部分劳动者在达到退休年龄时无法享受养老待遇,导致出现劳动合同无法终止的尴尬局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就直接赋予了用人单位可以终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尚未享受养老待遇的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权利。二、刘**与中机**公司系劳务关系,不应承担《劳动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义务与责任,其一审各项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与中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及中机**公司应否支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和养老保险损失。经审查,《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刘**2009年10月11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于2013年11月1日与中机**公司签订《返聘协议书》,受聘到中机**公司工作,自愿将其社会保险待遇、福利及其他人事劳资关系等继续由其原单位负责。证明刘**在返聘时向中机**公司透露的个人信息是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社会保险待遇(包含了养老保险待遇)由其原单位负责,故中机**公司系基于刘**依法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才与刘**签订了《返聘协议书》,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至于刘**客观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确认刘**与中机**公司签订《返聘协议书》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要求中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养老保险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恰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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