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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自立与湖南湘**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自立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自立,被上诉人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余自立于1994年1月进入湘**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于1996年1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余自立于1997年向湘**公司提交内退报告,经审批同意,余自立于1997年9月内退,余自立自此享受离岗退养待遇,未再向湘**公司提供劳动。余自立因达法定退休年龄,湘**公司于2014年7月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余自立向法院提交湘**公司于1997年5月向各处室、车间、分厂、公司作出的关于对余自立等造成交通事故的处理通报(湘漆字(1997)30号),该通报内容包括“余自立于1996年12月10日驾驶湘A-×××××双排座送货到湖北省蒲圻途中与河南Q-×××××大客车发生撞车事故,湘**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56405元,对方负全责,根据厂事故管理规定,厂部决定给予余自立通报批评,扣除当月奖,年度安全奖”,拟证明余自立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湘**公司的处理通报错误,余自立向湘**公司提交内退报告非自愿。庭审中,余自立主张其就本案争议事项多次向湘**公司主张权利,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余自立就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于2015年1月15日向长沙市**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湘**公司赔偿余自立因内退减少的收入16万元(1万元/年,共计16年)、内部股分红价值10万元及养老保险损失16万元。长沙市**委员会于2015年1月19日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内部退养制度是用人单位对企业职工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其本身未与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故应为有效。经余自立申请,余自立、湘**公司协商确定余自立于1997年9月离职退养,享受离岗退养待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余自立、湘**公司的内部退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余自立主张内退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向法院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余自立就此主张余自立、湘**公司之间的内退关系无效,法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从余自立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的理由来看,余自立认为其因湘**公司于1997年5月作出错误的处理通报致其被迫内退,该事实系可以立即感知的事实,故余自立于1997年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即按余自立的诉请理由,1997年系余自立、湘**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之日。余自立主张其多次向湘**公司主张权利,湘**公司不予认可,余自立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余自立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余自立至2015年1月才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无法申请仲裁的情况,故其申请已逾仲裁时效。综上,余自立主张内退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证据不足,且其申请仲裁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余自立以余自立、湘**公司之间的内退关系无效为由诉请湘**公司赔偿其因内退减少的收入16万元(1万元/年,共计16年)、内部股分红价值10万元及养老保险损失16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余自立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余自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自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余自立于1996年12月10日因工作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对方负全责,但是湘**公司无故将余自立通报批评,作出扣除当月奖金及年度安全奖的处理决定。余自立在非自愿的情况下提交了内退报告,湘**公司在不负责任的情况下让余自立内退。二、湘**公司于2000年进行内部配股,余自立应当按照在职职工待遇予以配股一万元,结果湘**公司只按照退休工人配股五千,严重损害了余自立的相关权益,湘**公司应当赔偿余自立少配股五千的损失10万元。三、湘**公司一直按照60%的缴费标准为余自立缴纳社保,严重侵害了余自立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其社保损失16万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湘**公司:1、赔偿余自立内退损失16万元;2、赔偿余自立少配的五千股价值10万元;3、赔偿余自立养老金损失16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料公司答辩称:一、余自立内退系其个人申请,内退经正规程序审批,其自述“1997年被逼内退”与客观事实不符。通报批评也仅仅是起个警示作用,并未涉及任何与工作岗位、劳动关系有关的处罚内容。余自立同志的内退完全出自其个人自愿,其内退申请经湘**公司批准同意后办理了内退审批手续,是劳动者个人意愿与企业自主管理权结合的体现。二、余自立所提到的应该是2000年内部股认购分配方案,而不是其所提的2000年企业搞内部股分红,湘**公司实施内部股认购分配标准是依据经湘**公司职代会通过、市改制办批准的方案实施的,该方案是符合政策规定的,且程序是合法的(2014年7月市政府联合调查组关于湘**团信访答复材料已作明确答复)。配股方案是针对所有内退职工、退休职工、在岗职工的规定,不是单就某个个体作出的行为。余自立内退系其个人意愿,被逼内退与事实不符,要求赔偿股份分红损失10万元没有依据。三、余自立内退期间的内退生活费并未超出社保缴费基数的60%,湘**公司按60%档为其缴纳社保是适当且符合《长沙市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47号)规定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确定属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四、余自立有关的交通事故处理决定及内退审批都发生在1997年,其要求支付因内退引起的收入差额、股份分红损失等诉求,均早已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余自立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余自立的上诉理由及湘**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余自立要求湘**公司因内退减少的收入16万元及少配股五千的损失10万元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余自立要求湘**公司支付退休金损失16万元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余自立要求湘**公司支付其因1997年8月内退减少的收入16万元以及2000年湘**公司内部股认购时少给其认购的五千股价值10万元,余自立于2015年1月才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湘**公司支付上述两项损失,其仲裁申请已经超出仲裁时效,故本院对余自立的此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湘**公司已为余自立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余自立提出湘**公司只按60%的缴费标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了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余自立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的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余自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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