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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湖南双**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双**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公司)、原审第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湘**公司李*甲、双**公司程*甲及廖**、第三人及案外人刘*甲在场的情况下,湘**公司作为甲方,双**公司作为乙方,第三人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湘**公司为双**公司承建的×××安置建安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供应钢材,合同对钢材的产品名称、商标、型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钢材价格以南方建材价格以及市场垫资行情价格作为参考(螺纹钢单价按南方建材当日报价加价180元/吨,线材单价按南方建材当日报价加价180元/吨),实际价格以协商价格(送货单签收价格)为准;付款方式和额度与业主付给乙方的方式一致;甲方为乙方垫资钢材到钢材正负0时,乙方应付总货款的50%;工程到第十层时,乙方必须付完所欠货款总额的70%;主体封顶付完总货款的80%,余款在3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如双**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湘**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上加盖了湘**公司、双**公司合同专用章,李*甲、程*甲及第三人在合同上签字予以了确认。

2010年4月9日至2011年6月28日,湘**公司向第三人供货80次,材料员潘**均予以签收确认。2011年7月6日,湘**公司与潘**对账后确认,双**公司欠付湘**公司货款12168262.24元。2011年10月27日、2012年3月31日、2012年7月4日,湘**公司又向第三人供货三次,货款分别为8521.4元、20299.68元、29432.56元。湘**公司向第三人供货总金额合计12226515.88元,已支付货款10962330.09元,还欠货款1264185.79元。

2012年12月29日,第三人向湘**公司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李*甲×××钢材款共计12986515.88元。同日,第三人又向湘**公司出具承诺一份,承诺支付×××工地资金占用补偿款300000元给李*甲。

另查明,李*甲系湘**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的丈夫,系湘**公司实际负责人。程*甲为双江建设公司股东,2010年6月7日变更登记为双江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与刘*甲共同承包×××工程,两人所负责工程所需的钢材全部由湘**公司提供,已支付的货款10962330.09元系刘*甲代第三人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公司承建×××工程,第三人系该项目内部承包人和实际负责人,双**公司辩称公章为虚假、第三人非双**公司职工、与双**公司无关、程*甲签订合同时非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此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承包的×××工程实际使用了湘**公司的钢材,双方之间钢材买卖关系属实,第三人、程*甲均为工程相关负责人,其与湘**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双**公司承担,公章真实性不影响湘**公司、双**公司之间客观存在的钢材买卖关系,对双**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湘**公司、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湘**公司向双**公司提供货物,双**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根据送货单及对账单,湘**公司供应的钢材款合计12226515.88元,湘**公司主张刘*甲代第三人已支付钢材款10962330.09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公司还欠付湘**公司钢材款1264185.79元,湘**公司主张双**公司支付该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如双**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湘**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9日向湘**公司出具欠条和承诺,湘**公司主张双**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2年12月29日起计算违约金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湘**公司主张双**公司支付第三人所承诺的资金占用补偿款3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款未经双**公司认可,亦无合同约定作为依据,系第三人对李*甲的个人承诺,湘**公司主张双**公司支付该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湖南**限公司钢材款1264185.79元及违约金(以1264185.7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2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湖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930元,由湖南双**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建立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存在多处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被上诉人提交证据《钢材购销合同》中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程*甲签名并未经庭审查证属实,且程*甲在合同签署之日即2010年4月8日并不具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无权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经济合同。2、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钢材购销合同》提出了公章鉴定的书面请求,原审法院未予准许鉴定有失公允。3、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所涉货物用于×××建设工程。4、原审判决没有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别进行描述及确认,而事实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存在严重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作为定案依据。例如2011年7月6日“对账单”列明的货款总额为12168262.24元,但2012年12月29日欠条中欠钢材款额度为12986515.88元,二者严重不符,欠款额大于货款总额显然与常理不符。而原审中被上诉人对该矛盾的解释是2012年12月29日欠条中的包含了被上诉人与王**的私人借款,该抗辩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5、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0962330.09元。该数据是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因上诉人指出其证据之间的矛盾后根据起诉标的与对账单数据的差额推算的。该已支付货款10962330.09元与欠条欠付款12986515.88元及诉讼标的1264185.79元的差额11722330.09元严重不符。6、刘*甲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案所提交的证据送货单中就包含有送给刘老板的单据,其自述的货款全部付清没有证据支持,更没有证据证明其以个人名义代王**支付货款10962330.09元。(二)《钢材购销合同》、欠条及承诺中的签字是否为第三人王**的亲笔签名,未经查证。第三人放弃自身权利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利后果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钢材款1264185.79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二)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湘*贸易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上诉理由的第一点和第三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程*甲与廖**及第三人王**、案外人刘**、李*甲均在场,程*甲系上诉人的负责人,当时主管双**公司的所有工作,所以要求其签字。购销合同中有三处修改并加盖了公章,该种修改是对上诉人相当有利的。例如违约责任处修改降为日万分之五,且加价处由200元改成了加价180元,故购销合同是有效的。刘**在一审庭审调查中陈**是×××的工程承包人,与王**分别负责两个工程,工程款都是直接打到刘**账上,刘**与王**商量后再支付。(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送货80次,2011年7月6日进行了一次对账,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又送了三次货,送货数量及金额均明确,潘**为×××工程的材料员。2012年12月29日王**打的欠条及李*甲的30万违约金,因为没有加盖公章,故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欠款事实和履行合同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对上诉**设公司的上诉,原审第三人王**未提供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中,上诉**设公司、被上**易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公司是否系《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货款支付及其违约责任。第一、双**公司上诉称程*甲签订合同时非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章为虚假,以此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工程的承包人,本案第三人王**、案外人刘**与上诉人双**公司就×××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被上**易公司提供的分别由刘**、王**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条款、内容、合同更改部分等基本一致。原审法院依法询问案外人刘**,其就×××工程分包事实、合同签订的事实、湘**公司提供钢材事实等的陈述与被上诉人陈述等能够相互佐证。另,2010年4月8日,程*甲虽并非上诉人双**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其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系双**公司股东,且上诉人并未提出就程*甲签名进行鉴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双**公司与湘**公司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第二、关于上诉人双**公司欠付款项及违约金。根据被上**易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对账单,湘**公司供应钢材款合计12226515.88元,被上诉人主张已支付钢材款10962330.09元,上诉人双**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双**公司欠付工程款1264185.79元,处理并无不当。《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原审第三人王**于2012年12月29日向湘**公司出具欠条及承诺书。原审法院判决双**公司从2012年12月29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付款责任,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0元,由湖南双**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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