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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王*、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王*、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人民陪审员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王*因搞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2分,由被告钱英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王*没有偿还原告本金,只是将利息还至2015年3月底。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催收本金未果,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请求法院判决:1、由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钱英未进行答辩。

原告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借据一张、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王*、钱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系行政部门的登记资料,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5月13日,原告罗*与被告王*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罗*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手续费为4%,借款时间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由被告钱英提供保证。同日,被告王*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没有返还原告本金,支付了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底的利息。现两被告外出,无法联系,原告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本金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罗*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对该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英自愿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钱英在本案中应对被告王*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钱英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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