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启动特别程序,请求确认杨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戴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戴某某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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