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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某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云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民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9月,邓**请被告人邓**向李*购买炸药去炸鱼。经邓**介绍,李*利用工作之便,先后2次非法买卖民用炸药给邓**,每次非法买卖24公斤,共计48公斤。案发后,邓**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原审采信情况说明,判决书,证人张**、何**、李*、邓**等人证言,邓**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邓**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邓**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邓*云上诉及辩解称,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罗勇然辩护提出,邓*云有自首、从犯的法定情节;邓*云系偶犯、初犯,悔罪表现好,且没有造成实际社会危害后果;有家庭实际困难,请求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邓**(已判刑)想买些炸药炸鱼,就要本村村民上诉人邓**帮忙联系购买炸药。邓**认识的1个朋友李*(已判刑)是新邵县能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负责该公司销售的炸药、雷管的押送。邓**就向李*提出想购买炸药用于邓**炸鱼。2013年9月的一天,李*从工地送炸药回来后电话联系邓**,约邓到新邵县新田铺镇塘口村大桥边见面后,从车上拿了1件(24公斤)乳化炸药给邓**,邓**将该件炸药送至邓**处,邓**付了1000元现金,邓**将800元转交给李*。不久,邓**要邓**再帮其买些炸药。2013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李*打电话给邓**,约邓到新田铺镇塘口大桥见面,李*拿了1件(24公斤)炸药给邓**,邓**将该件炸药送至邓**处,邓**付了1000元现金,邓**当晚将1000元转付给李*。

2014年1月24日,新邵县能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清底盘库时发现李*经手的民用爆炸物有亏空。同年3月24日,该公司董事长黄*强得知邓**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后,遂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公安民警将李*带至公安机关调查,李*交代了经手爆炸物过程中非法买卖炸药的犯罪事实。

2014年11月27日上午9时许,邓**在亲属的陪同下到新邵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爆炸物品照片证明,爆炸物储存现场位于新邵县新田铺镇塘口村邓**家,从其家中扣押雷管3个,乳化炸药12公斤及导火索1捆;扣押李*民爆器材出入库登记表2册。

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他在邵阳市九公桥煤矿民爆器材仓库任保管员,使用原保管员李**的保管员IC卡刷卡,领用雷管炸药的一般是包工头,从邓**家搜出的2枚雷管系2010年10月19日由该矿李**发放。

3、证人黄*强、廖*好的证言证明,2人分别系新邵县能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和财务人员,李*是该公司民爆器材押运员,经核对公司炸药,发现李*经手炸药亏空131公斤。黄*强在得知邓**家被搜出民用爆炸物后,遂向公安机关反映了李*挪用亏空民爆器材之事。

4、证人何*刚的证言证明,他系新邵县能强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司机,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李*在新邵大道上从车上下了1件炸药给1个男子。

5、证人李*富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新邵能强爆破公司安排李*向龙溪铺采石场配送炸药,剩余的炸药都由李*运回公司。

6、证人邓某滔的证言证明,邓**平时在资江河里搞鱼,他买过几回。

7、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她系邓*云之妻。2013年11月的一天,她在清理储存牛奶的仓库时发现有1包用塑料袋包着的炸药,约2斤重,她便将该炸药扔进资江河里,后来为此事邓*云还和她发生了争吵。

8、证人曾*的证言证明,他系新邵县能强爆破公司经理,公司发现李*亏空了一些炸药,李*说将炸药给了朋友,于是公司便将情况报告了新邵县公安局。

9、举报信证明,2014年3月2日,匿名群众向新邵县公安局举报称邓*生于2013年农历12月秘密运回炸药。

10、新邵县能强爆破工**公司提供的火工使用表、使用爆炸物品记录、商品明细分类账复印件、营业执照、押运员证等证据证明,该公司爆炸物品的使用情况,且经2014年1月24日公司盘底,发现炸药库存亏空,李**该公司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

11、电话清单证明,2013年10月邓**与邓**的手机通话情况。

12、共同作案人李*的供述证明,邓**曾提出要他搞一些炸药用于其叔叔炸鱼,2013年九十月的一天下午,他在新邵县塘口桥边卖了1件24公斤重的炸药给邓**,并和邓**一起将炸药送到一条巷子里,邓**给了他800元钱;2013年11月左右的一天,他在新邵县塘口桥边卖给邓**1件重24公斤的炸药,当晚邓**付给他1000元钱;另外他还送了1包零3筒炸药给邓**。

13、共同作案人邓**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他要邓**帮忙买炸药炸鱼,9月10日左右的一天,经邓**介绍,在塘口桥边从李*手中买了1件炸药,2013年10月20日左右,邓**和李*送了1件炸药到邓**屋前,他将两次买炸药的钱共2000元交给了邓**,该2件炸药均用于在资江河里炸鱼。

14、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共同作案人李*和邓**分别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年,并经本院二审维持原判。

1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李*辨认邓**就是跟邓**来的中年男子。邓**辨认李*就是卖炸药的人。邓**和李*辨认邓**的湘E2LK17白色厢式货车就是装炸药的车。邓**辨认2013年八九月开车送李*买卖炸药给邓**的驾驶员是曾**。李*指认和邓**交易炸药的地点是新邵大道和塘口桥边以及他和邓**送炸药给邓**停车的地点。邓**指认存放炸药仓库地点及炸药交易地点。

16、邓**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至10月,经他介绍李**2次共卖了2件炸药给邓**,另外李*还送给他1包零几筒炸药,后该炸药被其妻张某妹丢弃。

17、新邵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27日上午9时许,邓**在亲属陪同下到该局自动投案。

18、户籍资料证明了邓**的年龄等基本情况。案发时邓**已成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云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许可,帮助他人购买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在共同犯罪中,邓*云从中介绍,转付价款,起协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邓*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邓*云的辩护人罗勇然辩护提出,邓*云有自首和从犯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罗勇然还辩护提出,邓*云系偶犯、初犯,悔罪表现好,且没有造成实际社会危害后果,有家庭实际困难的辩护理由,以及邓*云上诉及辩解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符合客观事实,虽非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但可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案发后邓*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其所在村及县司法局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邓*云适用缓刑。故对邓*云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邓*云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二、撤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邓**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云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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