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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甲与被告岳*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胡**任审理。后被告岳*甲于2015年9月18日经邵**科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因亲属均不愿意担任其监护人,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因被告父亲岳*乙自愿担任其监护人,本院遂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监护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2013年4月两人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小孩罗*乙、罗*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岳*甲法定代理人岳*乙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婚生小孩罗**、罗**的抚养权归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于2007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11日生育小孩罗*乙,2011年7月19日生育小孩罗*丙,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9月18日被告岳*甲经邵**科医院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现被告在娘家休养。

另查明原告婚前未置办嫁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价值6000余元的面包车一台,被告称还有一辆摩托车,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查实故不予采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权为被告舅舅砌房子的2万多元工资,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查实故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婚生小孩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小孩,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也无较大的矛盾,相处较为融洽。后因被告身患疾病,夫妻关系才产生裂痕。双方多年的感情基础来之不易,应倍加珍惜,且两个小孩尚且年幼,也需要一个健康稳定的家庭环境,同时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甲要求与被告岳*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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