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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新邵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新邵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盘明勇,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勇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保险人胡**就湘E22480客车在新**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21日始至2014年4月20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在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该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21日始至2014年4月20日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同时特别约定每一赔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

刘**系湘E22480客车承包经营者,2014年3月9日,刘**聘请客车司机苏**驾驶湘E22480客车在新邵县太芝庙乡指云村1组地段时,将行人邓**撞伤。邓**受伤后立即送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2日出院,总计住院137天,支付医疗费68616.78元,另购西药费4170元,陪人床位费1250元,邓**在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刘**护理。2014年10月27日,邓**经邵阳市人民司法所鉴定为玖级伤残,建议行瘢痕松解术,后续医疗费用20000元。2014年3月9日,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2015年6月5日,刘**与伤者邓**母亲刘**就此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在新邵县**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新邵县**解委员会(2015)太人调协字第008号调解协议书:“一、由刘**在本协议生效后一次性支付邓**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护理费16474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宿费125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为184014元(不包含被申请人己经支付的医疗费72788元)……”。当日,刘**就该调解书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新调确字第4号确认决定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刘**现己将赔偿款全部赔付。因刘**与新**公司协商未果,刘**遂诉至法院,请求新**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256802元。

另查明:肇事司机苏**具有驾驶证,肇事车辆湘E22480具有行驶证。伤者邓**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损失金额为:1、医疗费72787.58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床位费1250元,4、护理费16474元(43893÷365×137),5、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137天×30元/天=4110元),6、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20年×20%=106280元),7、交通费1200元,8、营养费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1-10项合计256801.5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案外人胡**作为投保人为经营的湘E22480客车投保,与新**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刘**雇请司机苏**驾驶被保险的湘E22480客车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后,新**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同时约定每一赔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刘**承包的湘E22480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新邵县**解委员会主持下,刘**和伤者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依法确认。该调解书中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最高限额,且赔偿项目与计算标准均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新**公司应当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对被保险的湘E22480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伤者邓**的医疗费10000元和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应承担支付义务,多余部分136801.58元,应按三责险的约定,扣除绝对免赔额500元和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20%后,新**公司还应给付刘**108641.26元[(136301.58-500)×(1-20%)],故对刘**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刘**作为投保人胡**所投车辆湘E22480的合法经营者,承继了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享有保险赔金请求权。且责任保险的目的是得到赔付,系法律公平正义的体现,现第三者邓**的损失己由刘**予以赔偿,第三者的利益得到切实的保护,且胡**亦就湘E22480客车依法享有的保险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刘**,刘**有权向新**公司主张赔偿金,新**公司辩称刘**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刘**所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二、由新**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支付刘**所支付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床位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108641.26元。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228641.26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6元,由新**公司负担2293.5元,刘**负担28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湘E22480车辆驾驶人苏**没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三责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损失证据不足、计算错误。其中,受害人住院期间是其母亲刘**护理,其母亲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受害人邓**案发时是农村户口,居住地和户口所在地都在新邵县太芝庙乡指云村,被上诉人提供的受害人的城镇户口是在案发出院后,起诉前才办理的,且是投靠其亲属,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护理人员的床位费没有依据,支持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超出了司法实践标准。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被上诉人损失190341.58元,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变更为少承担被上诉人损失160218.26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案卷资料及当事人陈述查明,湘E22480车辆驾驶人苏**在事故发生时持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初次发证日为2004年11月8日,有效期至2020年4月28日。受害人邓**户籍所在地为新邵县酿溪镇新阳社区居委会3组7号。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刘**的损失如何确定,上诉**保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刘**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刘**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刘**在其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与受害人邓**的法定代理人在人**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调解协议所确定受害人的损失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未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损失计算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保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刘**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经营的湘E22480客车在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保险的车辆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刘**和受害人方就损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同时刘**亦履行了赔偿义务。新**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向被上诉人刘**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上诉**保公司提出湘E22480客车驾驶人苏**没有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上诉人可按合同约定在三责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车辆驾驶人苏**有效的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并经一审法院核对无异,故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53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新邵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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