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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马**、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马**、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吴*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罗**,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马**相识恋爱,原告帮被告马**还债135000元,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马**吵架分手;2014年7月4日经隆回**安派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马**退还原告105000元,被告马**支付了6万元,另由被告马**出具45000元欠条,被告马小娟签字担保;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支付分文;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45000元,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小娟辩称:原告张*无缘无故打烂了马**家的三扇门,在公安调解后到处粘贴侮辱性标语,要求原告赔偿。

被告马*苗未应诉和答辩。

原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调解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债务偿还问题达成协议的事实;

3、欠条,用以证明被告马*苗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马小娟签字担保的事实。

被告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4、廖**的证明和肖**便条,用以证明因被告马晶苗姐夫家门被原告损坏严重,再加上原告用油漆涂写了侮辱语言,洗刷不掉,只好更换大门,花费9080元。

5、王**的证明和原告张贴的纸条,用以证明原告张贴侮辱被告马**的纸条。

被告马小娟的质证意见是对1至3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的质证意见4至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可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马**相识恋爱,原告帮被告马**还债135000元,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马**吵架分手;2014年7月4日经隆回**安派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马**退还原告105000元,原告负责修好其损坏的被告马**姐夫家大门;被告马**当即支付了6万元,另由被告马**出具45000元欠条,被告马小娟签字担保;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因原告未修好大门,且原告张贴侮辱被告马**的纸条,而没有支付分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隆回**安派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合同关系,被告马**应当偿还原告欠款,被告马**签字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损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因原告张*打烂了马**姐夫家的三扇门,在公安调解后粘贴侮辱性标语,要求原告赔偿,但与本案不属同一主体和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享受权利的主体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欠款45000元,并由被告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马**、马**负担950元,原告张*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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