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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彭*、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彭*、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邓**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国飞,被告彭*,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彭*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长沙市**亚迪路口由东向北行驶时,因被告彭*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致使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雨公交认字(2015)第06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长沙正和骨科医院、长**心医院进行诊治,累计住院25天。经确诊,事故造成原告左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进行门诊复查、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等。经湖南省**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伤后需要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营养期为6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328元(医药费3121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90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3元、误工费16176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603元、车辆损失600元);2、被告太**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稀辩称,垫付了长**心医院住院费20976.25元,救护车费100元,垫付了正和医院医药费1586.5元,以上共垫付了22662.75元,另外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住院费。

被告**险公司辩称,湘A×××××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如无责任免除情形,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就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赔付。原告诉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依法予以核减。医药费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并且应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后期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实际住院25天,计算为1500元。营养费应为1000元。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933元无异议。误工费应按住宿和餐饮业年收入32522元计算4个月为10840元。护理费应按40520元/年的标准计算2个月,为6753.33元。交通费应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车辆损失600元无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7时30分,被告彭*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长沙市**亚迪路口由东向北行驶,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该路口由东向西行驶。因被告彭*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长沙正和骨科医院和长**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药费32896.55元,其中原告支付233.8元,被告彭*支付22662.75元,被告**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等,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6月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雨公交认字(2015)第06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5年9月28日,湖南省**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8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胸部等处受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建议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营养期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603元。原告摩托车经被告**险公司定损为6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在长沙市雨**·君汇上品购买了商品房。2013年开始,原告与其妻子邓**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商贸城经营家庭旅馆。原告父亲易绍忠,1933年6月26日出生,生育有两个子女,系农业家庭户口。

湘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彭*,在被告太**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协商同意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8%。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定损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家庭旅馆治安责任书,户口本,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主体。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雨公交认字(2015)第06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彭*赔偿。

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

(一)医疗费用。

1、医药费。原告花费32896.55元,其中原告支付233.8元,被告彭*支付22662.75元,被告**险公司支付10000元

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60元/天×25天)。

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以上1-4项共计45396.55元,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

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生活工作在城市,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9082元(26570元/年×20年×13%]。

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6000元(100元/天×60天)。

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4、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为120日。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受伤前三年的工资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4238元/年计算,认定误工费为7968.66元(24238元/年÷365日×120日)。

5、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易绍忠,1933年6月26日出生,生育有两个子女,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33元(9025元/年×5年×13%÷2)。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彭*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5000元。

以上1-4项,合计91483.66元,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三)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600元,已经被告太**险公司定损,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

(四)鉴定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603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一)至(四)项,原告总损失为139083.21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

1、原告的总损失139083.21元(医药费用45396.55元+伤残赔偿费用91483.66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用1603元)。

2、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2083.66元(医药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91483.66元+财产损失600元)。

3、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为36999.55元(139083.21元-102083.66元),由被告彭*赔偿。

4、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太**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责险,被告太**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各方当事人确认的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8%,故非医保用药应计算为4121.38元[(32896.55元-10000元)×18%]。综上,被告太**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1275.17元(36999.55元-4121.38元-1603元)。

5、被告彭*的赔偿责任为5724.38元(36999.55元-31275.17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39083.21元,其中被告彭*承担5724.38元,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33358.83元(交强险102083.66元+商业三责险31275.17元)。因被告彭*已支付医药费22662.75元,超出了其应负担损失16938.37元(22662.75元-5724.38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彭*。被告太平洋联合财**司已支付保险金10000元,还应支付给原告保险金106420.46元(133358.83元-10000元-16938.3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易建华保险金106420.4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沙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彭**16938.37元;

三、驳回原告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7元,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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