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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司)诉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担任庭审记录工作。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甘露,被告沙**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沙**司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关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2015)第180号裁决书,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原告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仲裁裁决直接裁定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37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48元没有依据;二、被告工伤六级,原告没有解除被告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也没有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直接认定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00080元没有依据;三、被告的停工期间工资计算月份应最多计算至被告第一次劳动能力鉴定之日止。仲裁裁决直接认定由原告支付被告12个月停工工资40032元显失公允;四、被告的护理费及交通费应以实际有效票据计算,被告主张的护理费及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情况,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裁如所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37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48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80元;3、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期间工资40032元;4、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护理费18200元、交通费1000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沙**司在仲裁程序当中以及本案中均没有提供任何已经替刘*缴纳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保的证据,事故发生以后沙**司也没有采取任何行为对社保部门进行理赔;2、沙**司认为其与刘*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在仲裁裁决书当中已经明确,原裁定书第2页申请人刘*已经当庭解除与沙**司之间的劳动关系;3、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计算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是计算至评定伤残等级的时候,第一份伤残等级鉴定有一个异议期并没有实际生效,所以被告认为应当按照第二份即最终的那份伤残等级鉴定报告的时间作为定残之日;4、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5623元,折合之后刘*认为护理费应按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5、关于本案当中关于计算项目的工资标准问题,刘*已经在仲裁程序当中向仲裁委提交了长沙国家气候台电工班组10月份工资表及证人证言,两份证据均证明了刘*的工资待遇一直是不低于200元每天的,刘*考虑到节假日因素才主张了5000元每月的工资标准,工资标准按5000元每月进行计算合法合情合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户籍所在地是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格塘乡格塘村谭池组345号,本人陈述长期从事电工工作。

沙**司于2013年2月承建了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军营村的长沙国家气候观象台工程。沙**司为该项目在长沙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

2013年10月7日,刘*到沙**司的长沙国家气候观象台工程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9日,刘*在工作时受伤,当即被送往湖**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天。2013年10月17日,刘*转入中南**三医院治疗,2013年11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2013年11月7日,刘*转入湖**医院治疗,2014年6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206天。2014年5月29日,刘*转入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上述医疗费用,刘*在本案中未提出诉求。

刘*受伤后,沙**司于2013年10月22日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审查意见,同意认定为工伤。长沙市**委员会对刘*的劳动能力做出鉴定,认定刘*的劳动能力为五级伤残。湖南省**委员会对刘*的劳动能力再次做出鉴定结论,认定刘*的劳动能力为六级伤残。

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意见不一致,刘*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刘*的仲裁申请是:要求沙**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0元、交通费2000元以及医疗费1430元。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长劳人仲字(2015)第180号裁决书,裁决沙**司支付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0元、交通费1000元。刘*与沙**司均不服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长劳人仲字(2015)第180号裁决书的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刘*主张:一、刘*与沙**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沙**司应当支付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二、停工留薪的期间应当计算至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时间;三、护理费应当按15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四、刘*的月工资是5000元。沙**司主张:一、刘*与沙**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用工关系。沙**司为刘*购买了工伤保险,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沙**司没有单方面解除与刘*的用工关系,而且在仲裁程序中也没有确认解除用工关系的方式,故刘*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二、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刘*的要求过高,应当核减。

另查,在仲裁程序中,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刘*申请当庭解除了与沙**司的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刘*认可在仲裁程序中已经与沙**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沙**司不认可解除劳动关系,而认为是解除了用工关系。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工伤参保登记表、参保证明、病历资料、工伤认定申请书、劳动能力鉴定书、长劳人仲字(2015)第180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刘*与沙**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用工关系。建筑行业与农民工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其他关系的法律问题在法律层面没有明确界定。一般认为,建筑行业对包工头招用的农民工承担应限于工资、工伤赔偿责任,该责任非基于劳动关系承担责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的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农民工,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该通知,本院认为,沙**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应当承担对刘*工资、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二、刘*的各项赔偿项目。鉴于刘*与沙**司均同意解除双方的用工关系,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沙**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应当支付刘*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食宿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本人工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生活护理费最高参照适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0%计算,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般不超过12个月,一般认为应当是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的前一天,由用人单位支付。刘*是2013年10月9日受伤,第一次鉴定结论出具时间是2014年7月28日,再次鉴定结论出具时间是2015年1月12日,第一次鉴定结论是五级伤残,第二次是六级伤残,第二次的结论第一次轻,本院认为定残之日应当定在2014年7月28日,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18天;按《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个月本人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案中,刘*在沙**司工作不满1个月,其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湖南省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3471元(41647÷12)。沙**司应当支付刘*9个月18天的本人工资的停工留薪待遇、30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37567元(3471×39+3471×19÷30=137567元)。对于刘*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被告沙**司应当予以配合办理。

因沙**司的给付义务在本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2222号案件中已经确认,故在本案中沙**司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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