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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李*、任鹏宇、彭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李*、任**,原审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岳*初字第0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李*与唐*、彭*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唐*、彭*向李*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6月16日起到2012年12月15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首次利息支付日为2012年7月16日,之后利息支付日为每月16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后,本合同终止。李*支付给唐*、彭*借款25万元后,唐*、彭*于当日向其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向李*借25万元,该资金作枫翔酒店项目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期间为每个月利息7500元,按月支付利息,现已收到全部借款,保证于2012年12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唐*、彭*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李*、任**遂诉至法院。

另查,李*、任鹏*于2013年2月1日登记结婚。针对本案所涉借款本金25万元,唐*、彭*当庭陈述除现已提交的证据中其确认的还款外,其他均是现金还款。李*、任鹏*当庭陈述除现已提交的证据中其确认的还款外,没有其他还款。

再查,针对本案所涉借款本金25万元,唐*、彭*的还款情况为:2012年10月17日、11月15日、12月17日,2013年4月16日、5月10日、6月15日、7月25日、12月1日、12月18日、4月20日各归还12500元,2014年6月19日归还10000元。2013年5月26日归还1700元,2014年1月16日、1月28日通过黄峙月的帐户分别归还12500元、9000元,唐*认可2014年3月18日通过其帐户归还原告1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唐*、彭*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唐*、彭*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予返还。现李*诉请其连带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李*、任鹏*于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后登记结婚,故上述借款债权并非其夫妻共同债权,且李*、任鹏*又并非《借款合同》相对方,故任鹏*诉请唐*、彭*归还借款等,法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归还本息的顺序,对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唐*、彭*的还款应先计为支付利息,如有剩余部分再计为归还本金。双方已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截至2014年12月15日,唐*、彭*尚未支付完毕此前的借款利息,并无余款计为其归还的本金,故唐*、彭*尚欠李*借款本金25万元,唐*、彭*应将该款归还给李*。李*还诉请唐*、彭*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15000元,后续利息顺延照计。对此,原审法院确定唐*、彭*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李*自2014年12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其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唐*辩称其尚有通过他人帐户转账的还款及现金还款,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唐*、彭*还辩称李*、任鹏*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唐*、彭*于借款后至2014年6月19日陆续还款,表明其认可该笔借款,并同意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李*、任鹏*于2015年2月11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唐*、彭*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归还李*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任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95元,财产保全费2785元,共计10880元,由李*、任鹏*负担480元,唐*、彭*负担104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每月至少支付12500元的本金是事实,唐*实际已经偿还了25万元借款本金,要求唐*再支付25万元及利息于法无据。2、唐*与李*、任鹏*之间除了25万元借款外,还有一笔18万元的借款,原审中以及提交录音证据证实唐*以及支付李*、任鹏*两笔借款合计45万余元,且任鹏*在庭审中确认录音属实。该两次借款涉及的出借人与还款人分别为相同的当事人,故应该将两次借款分案合并审理。3、虽然唐*与黄**已离婚,但原审法院不应当允许李*、任鹏*撤回对黄**的起诉。原审遗漏当事人,二审应当发回重审。4、应当以借据约定为限。借据中只约定了借其6个月3%的月息,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利息约定不明的,应以同期贷款利率一倍为限。5、黄**和唐*出具的承诺书与本案无关。本案涉及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支持其诉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唐*不承担支付李*、任鹏*借款25万元的责任;2、依法改判唐*不承担支付李*、任鹏*借款利息的责任;3、判决李*、任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任鹏*辩称:

一、关于本案借款本息,原审认定基本属实。

原审认定的唐*、彭*还款情况为2012年10月17日、11月15日、12月17日、2013年4月16日、5月10日、6月15日、7月25日、12月1日、12月18日、4月20日各归还12500元,2014年6月19日归还10000元,2013年5月26日归还1700元,2014年1月16日、1月28日通过黄峙月的账户分别归还12500元、9000元,2014年3月18日通过他人账户归还李*12500元,共计1707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3%计算以及先息后本的原则,从2012年6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共计30个月,应支付利息225000元,实际上唐*并未足额支付利息,原审判决只偿还本金25万元以及同期人**行贷款利率一倍已经是对唐*的宽容,李*、任鹏*本着息事宁人的初衷才没有上诉。另外,原审法院将另外一笔18万元的借款提示要求李*、任鹏*撤诉,也是由于当事人不适格的问题才提出的,并非李*、任鹏*愿意一案做两诉;至于是否追究黄峙月的民事责任是李*、任鹏*自己的诉权自由处分,而并非唐*所说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本院查明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法院认定清晰准确。

唐*称本案25万元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其在2014年6月19日还陆续还款,表明其认可该笔借款,并同意履行义务,构成时效中断,截止起诉的2015年2月11日,并未过诉讼时效。另外,唐*所称原审中的录音并不属实,法庭经过质证认定,双方并未明确具体金额,且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往来,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而且就该份证据的取得的合法性以及内容完整与否、是否形成证据链来说,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综上,李*、任**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彭*未到庭发表意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唐*、彭*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在李*交付出借款项后,唐*应按约定还本付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月息3%计算逾期后占用资金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从唐*的还款情况来看,其并非每月按约定归还,而是不定期,不定金额的多次还款,考虑到双方还另有一笔18万元的借款亦在还款中,原审法院在对唐*的还款做区分后按本息总额计算并无不妥。关于唐*提交的录音证据,李*并不认可录音的内容,在谈话录音中未明确具体数额,且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往来,故该录音证据不能实现唐*的证明目的。至于是否追究黄峙月的民事责任也是李*、任鹏宇自己的诉权自由处分,黄峙月并非唐*所说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唐*在借款后至2014年6月19日陆续还款,表明其认可该笔借款,并同意履行还款义务,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95元,由上诉人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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