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余**与被告王**、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辉诉称:2015年4月1日,张*驾车撞伤余*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余*辉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宿费182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5082.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306元,共计7592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张*垫付了医疗费和转院车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余**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王**未答辩,亦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5时50分,张*驾驶湘AJ车在湘阴县茶湖潭乡潭湖村卫生室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驾驶并搭乘余**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和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承担主要责任,王**承担次要责任,余**无责任。

余**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6日。医疗费16591.6元由张*垫付。

2015年9月9日,湖南**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余建辉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2000元左右;伤休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2306元。

太**险公司承保了湘AJ车的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双方同意扣除16%非医保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保险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张*承担70%赔偿责任,王**承担30%赔偿责任。

根据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的标准,结合余**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659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25天,为1500元;3、住宿费,并入交通费中酌情考虑;4、护理费6000元;5、误工费,按30568元/年,计算120天,为10049.8元;6、交通费1000元;7、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8、残疾赔偿金20120元;9、后续治疗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11、司法鉴定费2306元;以上各项共计66567.4元。

上述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2091.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2169.8元,不属于保险范围2306元。太**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7169.8元(含医疗费5000元)。剩余款项,由王**赔偿30%计5819.3元。张*承担5千元外医疗费的70%的16%及保险外费用的70%,计3528.5元,由太**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049.8元。张*已垫付16591.6元,无须再承担赔偿费用。张*多垫付的13063.1元视为代太**险公司垫付,由太**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偿还。故太**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余建辉4415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余建辉44156.5元;

二、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余**5819.3元;

三、中国太平洋**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13063.1元;

四、驳回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9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张*负担200元,由王**负担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