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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义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义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元不服,均提起上诉,湖南省**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郴刑一终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卢*义仍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二O一五年五月八日作出(2015)郴刑监字第3号再审决定书,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卢*义及其辩护人李**、原审被上诉人卢*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民法院认定,2011年8月30日16时许,卢*义与卢*元因故发生争吵,卢*义用砌墙的砖刀打伤了卢*元,致卢*元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该院于二O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卢*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卢*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元医药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9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卢*义、卢*元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郴刑一终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义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O一五年五月八日作出(2015)郴刑监字第3号再审决定书,决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本案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卢**申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民法院(2013)郴刑一终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和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卢**无罪;三、依法驳回卢*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卢**将卢*元的左耳打成外伤性鼓膜穿孔的证据不确实,判决“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二审判决认定“武**学法医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没有出庭作证”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明显错误;三、刘**在原一、二审时既作为证人,又作为卢*元的委托代理人出庭,程序违法;四、原一、二审判决“卢**赔偿卢*元各项费用总计6595元”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卢**的合法权益。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上诉人卢**答辩称:一、本案卢*义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二、郴永乐所(2011)临鉴字第120号意见书真实、合法,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三、武**(2013)临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没有证明卢*义没有打伤受害人卢**;四、卢*义应当对受害人卢**所受的伤予以适当补偿。请求驳回卢*义的再审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检察机关认为,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1、相关的证人证实了案发当天卢**与卢**发生了肢体冲突,卢**脸上有明显的砖刀印;2、武**医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与郴州**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一致,可以认定卢**受伤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刘**在原一、二审时以证人的身份出现,又作为卢*元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郴刑一终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及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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