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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与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因与被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4)宜*一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与李**、李**均系湖南省宜章县一六镇河边洞村8组村民,李**与案外人李**系亲属关系,李**、李**系兄弟关系,双方所属大家庭素有积怨。2014年5月28日凌晨5时许,案外人李**与李**两家因修建化粪池的问题,发生争吵,最后导致两家人冲突加剧,进而发生两个家庭在村中小路上互相殴打,李**在冲突中受伤。庭审中双方所称的本案纠纷即阻路一事,只是双方因化粪池起建这一矛盾的升级。当日,李**在宜章**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092.72元。同年5月29日至6月17日,李**转送至郴州**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9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4769.55元,伤情经诊断:1、右侧第4肋骨骨折;2、右侧第5、6肋骨陈旧性骨折。2014年7月25日,郴州**民医院受郴州**鉴定所委托作出会诊意见书,认定李**右侧第4、5前肋骨为新鲜骨折。李**之伤情经郴州**鉴定所鉴定,分别作出郴科诚所(2014)临鉴字第0818号、第0819号鉴定意见书,李**右侧第4、5前肋骨骨折评为轻伤贰级并玖级伤残。事发后,宜章县公安局一六派出所出警调处未果,李**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李**连带赔偿李**医疗费5862.27元、误工费6679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0,829.27元。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湖南**民法院委托宜章**司法所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892元,国有各行业的平均收入中农、林、牧、渔业为23,441元/年。《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湘*[96]行字第136号)规定:伙食补助费为省内30元/人/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发生的原因、过错及责任划分的问题;二是李**受到侵害的具体损失项目及金额。

关于争议焦**。公民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李**与李**、李**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但李**、李**不认可打过李**。在此纠纷中,李**当日在宜章**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送至郴州**民医院继续治疗,李**在纠纷中受伤是事实,在李**、李**无证据证明李**系自伤或他人所伤的情况下,应推定李**的伤系在此纠纷中被李**、李**所伤,也即李**、李**在此事件中有过错。李**修建化粪池,未能与李**及案外人李**一家进行妥善、有效沟通,系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深层次原因,而庭审中双方涉及的阻路一事,只是该矛盾的升级。而李**得知此情况,未采取措施缓和矛盾,反而参与争执之中使矛盾扩大。因此,李**、李**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因邻里纠纷没有冷静处理,致使矛盾扩大,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李**、李**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本案实际情况,可酌定李**、李**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李**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李**各项损失具体为(下述数字四舍五入计算至小数点前):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5863元(1093元+4770元)。2、误工费。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对男性职工退休年龄为60周岁的一般规定,李**起诉时已超过该规定的退休年龄,系不具有合法劳动力资格的人员。虽然李**系农民,不能排除其在年近七旬时继续从事种养或其他能够获取收入的劳务活动,但李**并未提供此类能够获取多少报酬的证据。因此,李**要求以湖南省国有各行业的平均收入中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因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工资证明,故可根据湖南省农、林、牧、渔业23,4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1302元(23,441元/年÷360天×20天)。李**诉请护理费2000元,酌情予以支持1302元,对超额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确认李**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李**定残日时为六十九岁,按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定残之日起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李**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十一年,故李**的残疾赔偿金为21,762元(9892元/年×11年×20%)。5、精神损害抚慰金。李**为玖级伤残,李**、李**的侵权行为已对李**的身心健康造成重大损害,故对李**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伙食补助费据实计算为600元(30元/人/天×20天)。7、鉴定费1200元。8、营养费。李**诉请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生医嘱及日常实际,酌情予以支持。上述款项1-8合计41,727元。因此,李**、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李**损害,应当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李**各项损失的60%即25,036元,其余损失16,691元,由李**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25,036元;二、驳回原告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原告李**负担528元,被告李**、李**负担79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双方家庭起争执时,被上诉人也想冲过来打上诉人,但被上诉人自己绊到东西后摔一跤,腰部顶到地上的砖头导致了骨折,因此上诉人受伤是其自身摔倒所致,不是两上诉人殴打所致。其次,本案发生后,宜章县公安局一六派出所干警第一时间出警勘察了现场,询问了参与打架的当事人及旁观者,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交了对其有利的询问笔录,对其不利的证据却没有提交。被上诉人认为其受伤的原因是上诉人用锄头打伤,而在场的李**却称是上诉人用拳头打伤,被上诉人的侄子李**又称是在抢锄头时被锄头撞伤,上述讲法自相矛盾,因此,旁观劝架的李**的证言才是客观真实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原审法院审理此案十分慎重,审判员还亲自走访现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李**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宜章县公安局一六派出所对李**的询问笔录,2、宜章县公安局一六派出所对李**的询问笔录,证据1、2拟证明李**的受伤原因是李**手拿物品冲向李**的过程中自己绊倒受伤;

3、宜章县公安局一六派出所对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李**是在与李**抢锄头时被锄头撞倒受伤,结合李**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9(即李**提交的宜章县公安局一六派出所对李**、李**、李**的询问笔录)可证明李**不是李**、李**打伤;

4、深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事发当天李**的儿子李**不在现场,再结合李**的询问笔录说明李**做了虚假陈述;

5、证人李**出庭作证,拟证明李**受伤不是李**、李**所致。

被上诉人李**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四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也无法推翻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反而可以证实李**受伤的整个经过,李**、李**与上诉人存在亲戚关系,不应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李**参与了打架,且其证言内容自相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李**受伤的原因是本案审查的重点,李**在询问笔录中先陈述没有看到李**如何被打倒在地,之后又陈述李**是在与李**、李**、李**争吵时抢锄头被撞到骨折的,李**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故对证据3不予采信。证据4并未涉及到李**受伤的原因,故不予采信,对证据1、2、5的证明方向是否采信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二审查明:(一)1、根据李**在宜章县公安局一六派出所中的询问笔录中所做的陈述可见,本案纠纷是由于2014年5月28日早上5点多钟,李**(李**的父亲)去挖李**的必经之路引起的,另李**还陈述看到李**、李**与其哥哥李**发生的冲突刚停止。2、李**(李**的哥哥)在宜章县公安局一六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李**用拳头对李**的胸部进行殴打,打了一会李**就摔倒在地。3、李**在宜章县公安局一六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李**打了我一拳,后来李**过来拦,李**踢了李**两脚,我就去拦,李**就打了我两拳,打到我左边的肋骨和右胸,之后又拿锄头打了我一下,我就晕过去了。4、李**(李**的哥哥)在宜章县公安局一六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李**和李**受伤是因俩人在吵架时抢锄头,俩人在拉扯时被锄头碰伤。5、李**在宜章县公安局一六派出所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李**手上拿着东西去打李**,但走路不稳摔一跤,头撞到墙壁上,撞倒后李**就躺在地上说是李**打了他。6、李**在询问笔录中先陈述没有看到李**如何被打倒在地,之后又陈述李**是在与李**、李**、李**争吵时抢锄头被撞到骨折的,李**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二)2014年9月18日,宜章县公安局一六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李**在2014年5月28日5时许发生的邻里纠纷中受伤。李**、李**在一审庭审中均表示河边洞村就本案纠纷曾组织过协调,但是李**不同意。李**、李**在一审庭审中还称李**受伤是其自残所致。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李**受伤是不是上诉人李**、李**所致,上诉人李**、李**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在本案中受伤是事实,但李**因何原因受伤,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被上诉人李**认为其是被李**、李**俩人打伤,为此在一审中提交了伤情鉴定书、公安机关对李**、李**及对其本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伤情鉴定书认定李**右侧第4、5前肋骨为新鲜骨折,询问笔录中李**陈述李**与李**发生了冲突。李**陈述李**被李**打伤,李**本人也陈述其被李**打伤,且李**、李**俩人的陈述无明显矛盾之处。对于李**的受伤原因,上诉人李**、李**的陈述前后矛盾:俩人在一审中陈述李**受伤是其自残所致,在上诉状上又称李**是在动手想打上诉人的时候,自己绊到东西摔倒所致,为此在二审中提交了公安机关对李**所作的询问笔录和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之后在二审中又提交李**、李**的询问笔录证实李**是在与他人抢锄头时,被锄头撞伤所致,据此可见,上诉人李**、李**自身的陈述自相矛盾,且其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无法证实李**受伤的原因,故上诉人李**、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的伤害系上诉人李**、李**所致,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令由上诉人李**、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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