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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文静与刘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左*与上诉人文静均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的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文静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新春的委托代理人李**、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起被告左*多次向原告刘新春借款,分别为:2012年2月28日借款10万元、2012年8月27日借款3万元、2012年12月28日借款15万元、2013年5月7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24日借款10万元,合计48万元。被告左*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刘新春出具了一张48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左*支付了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共9个月的利息,2015年5月5日又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左*、文静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刘新春向被告文静借款5万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左*、文静返还原告刘新春借款48万元,并支付利息7.68万元(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左*向原告刘新春借款48万元,有借据、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借款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左*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刘新春请求判令被告左*返还借款4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计至2015年4月22日为6.72万元(9600元×7月),扣除2015年5月5日支付的4000元,尚欠利息6.32万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文静与被告左*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新春请求判令被告文静连带偿还本案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刘新春向被告文静借款5万元,因被告文静未向原告刘新春主张权利,对该笔借款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左*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新春借款48万元,并支付利息6.32万元(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计至2015年4月22日,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文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68元,财产保全费3304元,合计12,872元,由被告左*、文静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新春对上诉人左*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刘新春承担。其事实与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判决认定左*向刘新春借款48万元证据不足。2013年12月23日,左*向刘新春出具了一张48万元的借条。2013年12月24日,刘新春只提供了91,800元给左*。左*与刘新春之间只存在91,800元的债务关系。左*已将该91,800元全部还清,左*不欠刘新春任何款项。二、原审判决认定左*出具的借条系2013年12月23日之前累计借款金额证据不足。刘新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13年12月23日前左*欠刘新春388,200元。左*向刘新春出具48万元借条后,刘新春于2013年12月24日只向刘新春提供借款91,800元。刘新春主张左*出具48万元借条系2013年12月23日之前累计的借款与其提供借款的时间明显不符。2013年12月24日,刘新春向文静出具5万元借条(提供借款时间是2013年12月23日)也说明左*2013年12月23日前不欠刘新春任何款项。三、左*与刘新春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月利息2%属主观臆断。刘新春提供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判决仅以未核实的录音资料认定双方约定月利息2%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左*支付利息6.32万元给刘新春与双方约定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左*的上诉,刘新春答辩称,左*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左*的上诉请求。左*向刘新春出具48万元借条系左*向刘新春多次借款累计形成。刘新春提供的录音证据是真实的,左*对录音证据没有提出鉴定。

文*对左*的上诉无意见。

本院查明

文*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新春对上诉人文*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刘新春承担。其事实与理由是:原审判决文*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文*对左*的借款没有签字认可。2013年12月23日刘新春还向文*借款5万元,进一步证明文*不欠刘新春款项。文*与左*感情不和,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左*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文*与左*于2015年1月4日登记离婚。刘新春在一审庭审时陈述,文*将钱借给刘新春,再由刘新春将钱借给左*,文*收取左*利息。刘新春的陈述证明左*与文*的财产是分开的。原审判决将左*的个人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

针对文静的上诉,刘新春答辩称,文静应对其与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文静与左*夫妻感情不和,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请求驳回文静的上诉请求。

左峥对文静的上诉没有意见。

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左*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拟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材料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拟证明加上原审法院已认定的还款数额,左峥共偿还刘新春11万元。

被上诉人刘新春对上诉人左峥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2014年4月29日左峥向刘新春转款的10,200元包括利息9600元和左峥应付学费600元。

上诉人文静对上诉人左峥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文静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拟证明其诉讼主张。

证据材料二、中**行个人业务交易单,拟证明刘新春于2012年2月28日向文静转款还款9万元后,文静将该9万元转账出借给李*,而刘新春将该9万元作为本案的第一笔借款起诉与事实不符,该笔9万元是刘新春向文静借款后的还款,而不是刘新春支付借款给左峥;

证据材料三、宜**一中学证明及阳光时代服务处证明,拟证明文静与左*于2010年后处于分居状态;

证据材料四、离婚证,拟证明文静与左*于2015年1月4日离婚。

被上诉人刘新春对上诉人文静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材料二中文静将9万元出借给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新春将9万元支付给文静是支付本案借款;对证据材料三有异议,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字;对证据材料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文静与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诉人左*对上诉人文静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上诉人刘新春没有提交新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左*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文静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刘新春曾向文静借款9万元,故不能证明刘新春于2012年2月28日向文静转款9万元系归还文静借款;证据材料三因没有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名,本院不予采纳;证据材料四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刘新春持左峥于2013年12月23日向其出具的48万元总借条提起本案诉讼,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新春现金人民币肆拾捌萬元正¥480,000.00,一年内还清。”刘新春主张该48万元包括:1、2012年2月28日借款10万元,其中向文静转款9万元,另给付1万元现金;2、2012年8月27日借款3万元,其中向左峥转款28,200元,另扣除前笔借款利息1800元;3、2012年12月28日借款15万元,其中向左峥转款147,400元,另扣除前笔借款利息2600元;4、2013年5月7日借款10万元,向左峥转款10万元;5、2013年12月24日借款10万元,其中向左峥转款91,800元,另扣除前笔借款利息7600元和左峥应付学费600元。

左*则主张2013年12月23日向刘新春出具的48万元借条后,刘新春只向左*转款91,800元,而之前的借款已经结清,实际借款为91,800元且已还清。文静对本案借款的数额的意见同左*,另文静主张刘新春于2012年2月28日向文静转款9万元系归还向文静的借款。

刘新春主张左*按月息2%向刘新春转账支付借款利息,具体为:1、2012年2月28日借款10万元和2012年8月27日借款3万元累计借款13万元按月息2%支付情况:2012年9月28日2600元,2012年10月28日2600元,2012年11月28日3200元包括利息2600元和学费600元;2、2012年12月28日新增15万元累计借款总额28万元按月息2%支付情况:2013年1月28日5600元,2013年2月27日5600元,2013年3月26日5600元,2013年4月26日5600元;3、2013年5月7日新增借款10万元,累计借款总额38万元按月息2%支付情况:2013年5月28日7600元,2013年6月28日7600元,2013年7月28日7600元,2013年8月28日7600元,2013年9月28日7600元,2013年10月28日7600元,2013年11月27日7600元;4、左*2013年12月23日向刘新春出具48万元总借条之后按月息2%支付利息情况:2014年1月28日9600元;2014年2月28日9600元;2014年3月28日9600元;2014年4月29日10,200元包括利息9600元和学费600元;2014年5月29日9600元;2014年6月28日9600元;2014年9月30日19,700元;2014年10月29日9600元;2015年5月5日4000元。因之后左*未再向刘新春还款,刘新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左*、文静返还原告刘新春借款48万元,并支付利息7.68万元(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止)。

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文静向刘新春转账5万元,刘新春于2013年12月24日向文静出具5万元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文静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一年内还清”。双方均认为该笔借款是文静出借给刘新春,再由刘新春出借给左峥。

再查明,文静与左*于2015年1月4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多少;二、本案借款是否应计算利息;三、本案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多少。

刘新春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为48万元。左峥则主张写下48万元借条后实际支付91,8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为91,800元。因本案借条系左峥出具,且刘新春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条出具前已实际出借款项,加上48万元借条出具后支付的91,800元(未包括学费和前笔借款利息),其总额正好是48万元。故本院采信刘新春的主张,认定本案48万元借条包括了双方之前的借款。刘新春主张48万元借款的组成中,2012年2月28日的10万元借款有1万元系现金支付,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部分转账中扣除了前笔借款所欠利息和学费,不属于预扣利息情况,故不应减少本金数额。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48万元。

文静主张2012年2月28日刘新春向文静所转9万元系刘新春归还文静的借款,因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故对文静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借款是否应计算利息。

虽然48万元借条中没有写明利息,但根据左*向刘新春的还款情况,其基本上按月息2%向刘新春还款。结合刘新春的前述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月息2%计付利息的约定。因双方实际有利息约定,左*向刘新春已支付的款项应当作为利息,因未超过法律限制,故不再抵扣本金。原审法院判决左*应自2014年9月23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三、本案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借款发生在左*与文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文静所说的文静将私房钱借给刘新春,再由刘新春出借给左*的陈述来看,文静对左*向刘新春的借款是明知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左*、文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568元,财产保全费3304元,合计12,872元,由被告左*负担。左*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232元,由左*负担4616元,另4616元退回左*;文静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232元,由文静负担4616元,另4616元退回文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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