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等诉郴州小埠**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黄**诉被告郴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埠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能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黄**诉称: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郴州市北湖区钻石山项目的第52幢102号房,建筑面积313.43平方米,单价每平米7358元,房屋总价2100000元。当日原告按合同第四条约定向被告交纳定金20000元。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所购房屋没有预售许可证且被告故意对原告隐瞒了房屋在先已经抵押给银行的重大事实,被告的上述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致使原告的权益受损,合同难以继续履行。因被告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买受人可以要求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000元认购金和利息170元,并赔偿原告20000元,共计金额40170元;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姚**、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商品房认购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认购协议的事实;

3、交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定金20000元的事实;

4、房地产查询信息,拟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房子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被告也没有明确告知原告;

5、录音,是原告代理人于2015年7月7日致电被告售楼部通话内容,拟证明被告在向社会推广金科钻石房子的时候,没有如实告知在建工程抵押的情况;另外认购协议书上写的是钻石山,房产局备案的是在水一方。

被告辩称

被告小*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系由于原告单方违约而引发的纠纷,被告没有任何违约的责任和过错,被告的房子确实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但是在建工程抵押和别的抵押不一样,是不影响销售房屋的,只要买受人缴纳首款,我们就可以解除在建工程抵押手续。原告向被告缴纳的20000元系定金,因原告的违约,被告依法没收定金,是合法的行为,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小**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6、农业银行证明,拟证明银行给被告出具的说明,在建工程抵押是不影响房屋的销售,所以原告不履行认购协议的义务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单方违约的行为。

7、原告退款申请,拟证明原告不履行认购协议的义务,是原告单方违约行为,而且其中原告自己也承认违约行为。

8、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在2013年4月28日被告就取得了预售许可证。

经本院组织,被告**产公司对原告姚**、黄**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应当履行认购书的义务,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不履行认购书的约定是违约行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在水一方的整个项目都做了在建工程抵押,该抵押不影响房子的销售,而且双方是签订认购协议,如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话,上面会注明抵押的情况,如果买受人缴纳了首付款的,银行会解除房子的在建工程抵押;对证据5真实性不清楚,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代理人和置业顾问的通话,那么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又有证人的身份,所以该证据不合法,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在对外销售的时候,是没有义务向公众说明存在在建工程抵押,而且房屋抵押和项目在建工程抵押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在通话中原告代理人模糊这个概念。

经本院组织,原告姚**、黄**对被告小*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明内容说不影响销售,但不动产附带抵押权肯定要影响销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系原告在不清楚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而且被告方在2013年6月7日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的时候没有预售许可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6-8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姚**、黄**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金科?钻石山”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主要约定:一、两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钻石山项目中的第52幢102号房;二、该房建筑面积共313.4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米7338元,总价款为2100000元,最终价款以房管部门核定的建筑面积后最终确定;三、认购人自签订本认购书当日,向出卖人支付认购金20000元,待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该认购价转为房款;四、《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公示,认购人没有任何异议,且确认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五、此诚意金**公司申请房款总价为2100000元,如果申请下来,则此诚意金直接转定金,定金不退,如果此价格申请不下来,则诚意金可退。认购书签订后,两原告当天向被告缴纳了20000元的认购金。被告向两原告表示可以以2100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但两原告以自己周转出现困难为由,于2015年5月19日申请退还诚意金,并自认由于单方面违背诚意,自愿由被告扣除部分诚意金,扣除部分不超过15%。

两原告所认购的房屋于2013年4月28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2013年6月7日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郴州分行,该行向本院出具说明称被告可在销售房产时进行还款并办理房产解除抵押登记,在建工程抵押并不影响被告销售房产。被告在两原告签订认购书时并未告知该房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第一,原、被告签订的《“金科?钻石山”商品房认购书》是否可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从本案来看,两原告签订合同时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作出民事处分,两原告主张所购房屋没有预售许可证经本院查明不实;两原告另主张该房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本院依照被告提供的证据,体现了建工程抵押不影响房屋的销售,在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支付首次购房款后就能解除抵押,故该在建工程抵押不能成为原告主张认购书可撤销的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20000元认购金及利息、赔偿金的问题。关于该20000元认购金的性质,根据认购书的约定:“此诚意金**公司申请房款总价为2100000元,如果申请下来,则此诚意金直接转定金,定金不退,如果此价格申请不下来,则诚意金可退”。而后被告告知原告房款总价2100000元可成交,故按此约定20000元认购金实为定金,两原告交纳该定金后,违反诚信原则,以资金周转困难及房屋位置偏僻为由拒绝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按照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对原告起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黄**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4元,由原告姚**、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