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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关医院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关医院(以下简称军区医院)与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360、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机关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邹*与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周利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11月,刘**入职于军区医院,从事护士工作。军区医院未为刘**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7日,刘**在长**三医院顺产生育一男孩,花费医疗费用5077.73元。军区医院未向其发放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同年8月14日,刘**以军区医院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发放生育哺乳期间的工资为由,解除了与军区医院之间的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军区医院未向刘**支付任何费用。后,刘**向湖南省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军区医院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6200元、支付经济补偿30800元、支付产假期间未发的生育津贴15400元、赔偿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而遭受的医疗费用损失5077.73元、赔偿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遭受的损失20240元。2014年12月24日,湖南省劳动仲裁委作出湘劳仲案字(2014)316号裁决,裁决军区医院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6950元、生育津贴15400元、生育医疗费用2600元、失业保险待遇16192元,驳回刘**的其他仲裁请求。军区医院与刘**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军区医院主张,刘**的月工资为2000元,且工资中包含了社会保险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刘**主张,其月工资为3850元,且不包含社会保险费。刘**现无证据证明已进行失业登记,也无证据证明未进行失业登记系因军区医院原因造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起,军区医院就一直未与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应视为双方自2009年1月1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此订立实为法律已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也免除了军区医院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所以法院对刘**主张的双倍工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自刘**入职以来,军区医院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因此解除了与军区医院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其依法有权获得经济补偿。军区医院主张,刘**的月工资为2000元,且工资中包含了社会保险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采信刘**主张,认定其月工资为3850元。刘**自2006年11月就入职于军区医院,故其工作年限应自此开始计算。基于此,军区医院应向刘**支付经济补偿30800元(3850×8)。刘**于2014年3月7日顺产生育一男孩,依法属于晚育,应享受128天产假。因军区医院未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故应向其按正常工资支付生育津贴。该津贴本为16426.67元(3850÷30×128),但刘**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仅主张15400元,故应按此计算。同时,军区医院还应支付刘**因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而遭受的医疗费用损失2600元,这包括单胎门诊检查费600元,阴道自然分娩住院医疗费2000元。进行失业登记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之一,刘**现无证据证明已进行失业登记,也无证据证明未进行失业登记系因军区医院原因造成,故对其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关于省本级实行生育保险政策项目内分娩医疗费全额支付管理的通知》第七条,《关于调整省直管生育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军区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支付经济补偿30800元、生育津贴15400元、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而遭受的医疗费用损失2600元,共计48800元;二、驳回军区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芙民初字第360号案件受理费10元,(2015)芙民初字第561号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法院均决定免收。

上诉人诉称

军区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刘**自己主动离职,军区医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军区医院已将社会保险费用包含在工资中支付给了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军区医院无须向刘**支付经济补偿金30800元、生育津贴15400元、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而遭受的医疗费用损失26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离职的原因在于军区医院未为刘**购买保险,刘**有权利解除劳动合同,军区医院并未将保险费用支付给刘**。

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军**院自2009年1月1日起未与刘**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刘**责令军**院支付生育津贴16426.7元,原审法院只支持其中的15400元,而对超出部分1026.7元未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三、造成刘**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根本原因在于军**院未依法为刘**缴纳失业保险,军**院应当赔偿刘**失业保险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刘**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军**院的诉讼请求。

军区医院辩称:刘**自己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机关医院已经支付给刘**相关保险费用,所以无需向刘**支付生育津贴和失业保险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机关医院应否支付刘**经济补偿金;二、机关医院应否支付刘**生育津贴、医疗费损失及支付数额;三、机关医院应否支付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四、机关医院应否支付刘**失业保险损失。现将双方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刘**因机关医院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与机关医院解除劳动合同,机关医院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机关医院提出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机关医院未为刘**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刘**生育无法享受生育津贴及医疗费报销待遇,机关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机关医院关于无需支付生育津贴及医疗费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刘**在仲裁时仅请求支付生育津贴15400元,原审法院判令机关医院支付15400元生育津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起,军区医院就一直未与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以上规定,视为军区医院自2009年1月1日起已经与刘**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请求支付2009年1月1日以后的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四。经审查,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应同时满足缴费满1年、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及已办理失业登记三个条件,才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中,刘**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进行失业登记,故原审法院判令机关医院无需赔偿刘**失业保险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两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受理费20元,由湖南**关医院、刘**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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