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虢**与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虢*义诉被告龙**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虢*义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虢*义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虢*义诉称,2011年3月左右,被告龙**对原告表示能安排人进入湖南湘雅附二医院工作。丁**想为女儿杨**找工作,通过原告认识被告,被告声称可以安排丁**之女杨**进入湘雅附二医院从事护士工作,并且是正式职工,但须支付13万元费用。原告当场将1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被告至今未安排杨**进入湘雅附二医院工作,经原告多次催促未办妥。2011年12月25日,被告退还2万元,原告当场交给丁**。原告多次催要余款11万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龙**归还原告11万元;2.被告龙**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丁**与原告虢**之妻何**朋友,2011年3月,丁**委托原告帮忙为其女儿杨**安排工作,并支付原告费用13万元。2011年3月27日,原告虢**将13万元交给被告龙**,被告龙**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虢**人民币壹拾叁元整办理杨**到附二院当护士如被录取壹拾叁万元作为费用支出不退如未被录取将壹拾叁万元退回虢**时间20天内期限。龙**2011.3.27”。至今,被告龙**未将杨**安排到湘**医院工作。2011年12月25日,被告龙**退还原告虢**2万元,原告虢**将此2万元退还丁**。另查明,案外人丁**因原告虢**尚欠其委托办理杨**工作费用8万元,另案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

以上事实,有收条、(2014)开民一初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收取丁**13万元为杨**安排工作,后将此13万元交给被告,用于安排杨**工作,被告出具的收条载明付款人系原告,故原告与丁**,原告与被告之间分别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二、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因委托事项是花巨款安排杨**进入湘雅附二医院从事护士工作,违反公开竞争、择优录取的公平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委托合同无效,被告龙**应返还原告虢德义全部委托费用13万元,扣除已退还的2万元,还应返还11万元。三、被告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虢德义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060元,由被告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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