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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言曙光与被告株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言曙光与被告株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何**担任审判长,法官周**、人民陪审员杨*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记录。原告言曙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秦*,被告株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4月原告作为株洲市石峰区横石石灰厂原承包人将该采石厂租赁给被告时,将原告本人所有的嘉城**挖掘机以58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公司。当时双方商定,被告以其开采的片石和碎石作价抵扣挖掘机的价款。后因被告公司片石产量不够,一直没有向原告提供片石和碎石。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挖掘机转让款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转让款5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购买原告挖机并欠付挖机款的事实已予以确实;

3、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4、证人证言一份、证人证词四份。证明原告将挖掘机转让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的没有事实根据,所诉580000元挖机买卖事由根本不存在。原告曾以250000元的价格转让了一台挖掘机给被告,但已经通过诉讼解决完毕,双方都无争议。本案诉讼是原告虚构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民事起诉状、欠款协议、(2009)株石民一初字第552-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挖掘机转让给被告的是250000元,并非580000元,且通过诉讼程序达成和解的事实;

3、民事起诉状、(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137-1号民事裁定书、(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2013)株中法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诉挖掘机转让问题,已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了,本案系原告虚构,原告系恶意诉讼;

4、关于退出投资经营的协议一份。证明证人胡**已于2007年退出被告公司,其证言证词不实,属假证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在审理过程上,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2日签订的《欠款偿还协议》中,是否涵盖本案所涉嘉城700挖掘机转让款的问题。首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的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原告与被告就采石场、挖掘机转让款已达成协议,双方签署了《欠款偿还协议》,本院依据《欠款偿还协议》中的内容作出了(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至株洲**民法院,株洲**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株中民二字第49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嘉城700挖掘机系两案中同一台挖掘机,且双方仅转让过一台挖掘机。应当认定本案所涉嘉城700型挖掘机转让款是否支付问题已经株洲**民法院作出明确处理。因此,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事实,已经调解生效之后,产生了法律效力,原告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言曙光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3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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