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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长沙**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芙民初字第29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陈某某系原长沙某某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总公司)员工。2008年9月5日,某某总公司获得长**资委启动政策性破产程序的批复,某某总公司启动政策性破产程序。2008年12月31日,长沙**民法院下达(2008)长中民破字第0522-1号民事裁定,受理某某总公司的破产申请,宣布某某总公司破产并进行清算。2010年11月26日,长沙**民法院下达(2008)长中民破字第052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某某总公司的破产程序,某某总公司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总公司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2010年4月26日,长沙市企**小组办公室印发(2010)11号《关于处理长重等4户企业推进政策性破产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该纪要同意某某总公司企业破产重组思路,由原企业理顺劳动关系符合入股条件的职工出资入股重组新公司,延续发展产业。2012年3月16日,长沙市人民政府(2012)13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研究,为支持产业发展,对市企业国**司所收购的某某总公司资产进行整体评估并核准后,可作价协议转让。2011年10月18日,长沙**限公司、湖南**公司、某某公司签订《某某资产重组合作协议》,拟合作组建名称暂定为长沙某某科技发展**公司的新公司,某某公司以其现有的现金和资产出资,认缴出资不低于750万元。2012年5月29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长国资产权(2012)102号《长**资委关于同意长沙市**营有限公司协议转让原某某资产的批复》,同意长沙市**营有限公司将竞价收购的某某总公司经营性资产在清查、评估的基础上以协议方式转让。2013年4月18日,湖南某某科技发展**公司成立。原审法院另认定,2008年10月8日某某公司成立,某某总公司政策性破产后,由某某公司接手员工安置工作。2011年4月18日,某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2012年4月6日,某某公司工会委员会召开关于延续劳动合同期限问题的会议,全票通过同意延续劳动合同期限。2012年4月18日,某某公司发布并公示了《关于延续劳动合同期限的通知》,称“公司研究决定,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期限延续到新公司成立之日。新公司成立后再按新公司的规划重新设立岗位,竞聘上岗,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13日,某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陈某某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称陈某某未能竞聘上岗,某某公司与陈某某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系根据国家及长沙市相关政策精神,由某某总公司改制而来,其后理顺劳动关系等均是根据政府政策及相关文件精神操作。陈某某从某某总公司转入某某公司系国有企业破产改制后根据政府规定的职工安置行为,因某某总公司为政策性破产,某某公司的后续改制问题也均带有政府主导性,故本案纠纷属于国有企业依照国家政策改制的遗留问题,属于改制政策调整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陈某某对某某公司的起诉。依法免收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诉称

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依照某某公司提供的“企业改制”和“政策性破产”的相关文件,即认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极为不妥。在原审审判过程中,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以及提供的相关依据表明,陈某某与某某公司是在原企业已确认破产,并终结了原有工作关系之后才发生的劳动关系。完全不属于原国有企业遗留问题的范畴。从原审提供的《劳动合同》看,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均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才重新签订的。在这一时期,某某公司是作为重新组织的新企业股东名义(认缴股资750万元)进行运作的,而绝对不是原被破产企业的延续,是属于重新组建的企业的前期用工范畴。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属于一起明显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理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属于最高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39条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某某公司系原国有企业——某某总公司政策性破产后,由市政府牵头、原破产企业200多名职工集体募股组建成立,现正处在资产重组的关键阶段,改制尚未实际完成。而陈某某与某某公司的争议正发生在新老公司交替的过渡阶段,即2012年4月18日。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8能够清楚的证明上述事实。其中,证据7《某某资产重组合作协议》和《承接与发展原某某产业及相关资产转让协议》对重组的进度等其他内容做了详细的约定:合作步骤为新公司成立——资产过户——注入资金发展产业三个阶段。根据证据8《关于原某某产业及相关资产直接过户至湖南某**限公司名下的请示》能够证明破产资产仍在国**司名下尚未过户至新公司,其性质仍是国有,同时说明某某公司的改制正处于协议约定的第二阶段(资产过户),改制尚未实际完成。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某某公司的企业改制并非企业自主改制,且改制过程也由国资委主导操作,而现阶段改制并未最终完成。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条,法律仅受理自主改制而引发的劳动争议,而把非自主改制的劳动争议排除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外。本案中,某某公司系政策性破产、改制,带有一定的政府主导性,并非企业自主改制。同时,某某公司现正处于资产交接阶段,故原审裁定适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依法驳回陈某某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陈某某在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长沙市企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的《复函》,拟证明某某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原国有企业改制的遗留问题,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某某公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陈某某提交的《复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复函》内容真实,但有关政府部门的《复函》或意见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第一,根据某某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人员安置及有关资金支付办法》((2009)12号文件)的规定,某某总公司已与陈某某等员工终止了劳动关系,并依据文件精神向陈某某等员工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第二,某某公司是由原某某总公司员工谭某某、刘等人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三、某某总公司破产终结后,陈某某通过竞聘上岗的方式进入某某公司工作,并于2011年4月18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四、本案中,陈某某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某某公司支付陈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年休假工资报酬。

另查明,某某公司成立后延续发展某某总公司的产业,但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承续了某某总公司的资产和负责某某总公司的职工安置。原审法院认定的“某某总公司政策性破产后,由某某公司接受员工安置工作”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经审查,某某总公司已破产终结,并与陈某某等原职工解除了劳动关系,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某某公司系经工商登记的新设法人企业,陈某某通过竞聘上岗的方式入职某某公司,其与某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陈某某在本案中的诉求亦是针对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提出,本案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民初

字第298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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